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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佛顺法伦民初字第4号(2)
   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吴X与被告吴X1、冯X、冯X1、黄X、高X及案外人冯军明曾签订一份名为《东宁市场股份》协议,约定吴X、吴X1、冯X、冯X1、黄X、高X、冯军明投入4432000元兴建“东宁市场”,各人占有股份比例为吴X占12.5%、吴X1占25%、冯X占12.5%、冯军明占12.5%、黄X占25%、冯X1与高X共占12.5%;协议中将高X名称书写为“高苏”,各人均在协议上签名,但没有落款时间。
   随后,各方约定的建筑物竣工并取得房地产所有权证,房地产所有权证登记的地址为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办事处常教居委会宁新路西1号。因冯军明所占份额已由冯X取得,故房地产权属人及各权属人所占比例分别为:吴X(2/16)、吴X1(4/16)、冯X(4/16)、冯X1(1/16)、黄X(4/16)、高X(1/16)。各合伙人将上述建筑物出租并将取得的收益进行分配,并安排被告卢X及被告黄X的妻子负责管理所得收益。
   另查,被告卢X于2009年1月7日、2011年1月27日及2012年1月10日以其所有的佛山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02018200801071分别转帐125000元、137500元、175000元给被告冯X的妻子吴丽珍所有的佛山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02018600103330。被告冯X在庭审中确认上述款项为其和冯X1按所占比例应得的2008年、2010年及2011年建筑物出租收益。被告黄X、高X在庭审中也确认收到上述年份的出租收益。被告吴X1在庭审中也确认收到2008年及2010年的收益分配款项,但没有明确具体金额。
   又查,原告吴X、案外人吴丽珍和被告吴X1为兄姐弟关系,被告吴X1与卢X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吴X及被告吴X1、冯X、冯X1、黄X、高X对共同出资兴建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办事处常教居委会宁新路西1号房屋及以该房屋出租并将取得的收益进行分配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冯X确认其妻子吴丽珍的银行交易记录中2009年1月7日、2011年1月27日及2012年1月10日的三笔款项125000元、137500元、175000元,为被告冯X和冯X1按所占房屋的份额(4/16和1/16)所取得2008年、2010年及2011年的收益分配,故上述年度将收益按16份均分每一份额的金额分别为25000元(125000元/5)、27500元(137500元/5)和35000元(175000元/5)。同时,被告黄X、高X也确认收到上述年度的收益分配及对金额也无异议,应确认合伙体已同意上述2008年、2010年及2011年的收益分配方案,故原告吴X应得2008年、2010年及2011年的收益分配款共为175000元(25000元×2+27500元×2+35000元×2),原告吴X的该点主张有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X1抗辩认为合伙人未确认上述年度的收益分配方案,显属无理,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规定,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因被告冯X、冯X1、黄X、高X已确认收到2008年、2010年及2011年的收益分配款项,被告吴X1在庭审中也确认收到2008年及2010年的收益分配款项,但均未举证证明已向原告吴X支付上述三年的收益分配款项,故被告吴X1、冯X、冯X1、黄X、高X应对合伙体应向原告吴X支付的收益分配款共175000元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并应承担自起诉之日即2012年8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卢X既非合伙人,也非房屋的共有人,故原告吴X要求其对合伙体的收益分配款承担清偿责任,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X1、冯X、冯X1、黄X、高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吴X支付合伙收益17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2年8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吴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00元(已减半),由被告吴X1、冯X、冯X1、黄X、高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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