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佛顺法民一初字第8968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佛顺法民一初字第8968号
原告李X,住址广东省怀集县梁村镇。
委托代理人李X,住址广东省怀集县梁村镇。
被告鲜X,住址四川省阆中市飞凤镇。
原告李X诉被告鲜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锦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被告鲜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17日13时,原告驾驶粤H/ZB910号二轮摩托车,沿顺德区伦教街道伦常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行至伦常路伦教广播电视站对开路段,与在伦常路机动车道内正在行走的被告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原、被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上述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被告至今仍未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7142.60元(18531.50元×40%)、误工费103.6元(37元×7天×40%)、护理费103.6元(37元×7天×40%)、伙食费280元(50元×7天×2人×40%)、评估费及拖车费72元(180元×40%)、修车费198元(495元×40%)、营养费400元(1000元×40%),以上合共8598.60元。
被告辩称,被告作为行人,是原告开车撞到被告并造成被告受伤,故被告不应赔偿原告的损失。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与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民事主体告知书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对责任的认定。
3.疾病证明书、病历、挂号收据、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各1份、住院收费收据2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支付治疗费18531.5元。
4.拖车费发票、评估费发票、鉴定结论书及明细表各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拖车费80元、评估费100元、维修费495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不是原告。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原告的眼睛在事故发生前已经有问题,其为治疗眼睛产生的费用,不属于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对证据4,认为被告不应向原告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
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案经开庭审理,经庭审辩证、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证:1.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证据3,其中由广东同江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金额:625元),因没有相应的病历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另外由顺德区伦教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收费收据及由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出具的病历、疾病证明书、收费收据真实可信,且与原告因事故受伤进行治疗的事实相关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提供的证据4,能相互印证原告驾驶的粤H/ZB910号二轮摩托车在事故中的受损情况,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法律事实予以确认:
2012年2月17日13时,原告驾驶粤H/ZB910号二轮摩托车,沿顺德区伦教街道伦常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行至伦常路伦教广播电视站对开路段时,与在伦常路机动车道内行走的被告发生碰撞,造成粤H/ZB910号二轮摩托车损坏及原、被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3月22日,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上述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不按规定在人行道内行走,原告因观察、判断或操作不当出现危险情况,违反机动车驾驶操作规范。被告的过错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一方面原因;原告的过错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原告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在顺德区伦教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眼视神经挫伤;2.脑震荡;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于2012年2月23日出院,支出医疗费5384.92元。出院时医嘱建议:继续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原告出院后于2012年2月23日、2月27日、3月5日、3月6日、3月16日、3月30日、4月17日、5月11日、6月12日在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门诊治疗眼挫伤及视神经挫伤,支出医疗费共12314.59元。
梁春菊是粤H/ZB910号二轮摩托车的所有权人,该车在事故中受损,经佛山市景顺价格鉴证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损失为495元,原告因此支出评估费100元。另外,原告因事故支出拖车费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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