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佛顺法民一初字第8968号(2)
本院认为,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清楚,责任明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其中机动车一方即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另一方行人即被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及《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应对其过错造成原告受伤而遭受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抗辩认为因其是行人而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充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损害赔偿额方面,依照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一、医疗费17699.51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顺德区伦教医院及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出具的住院记录、诊断证明书、病历、收费收据予以确认;另外,原告提供由广东同江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因缺乏病历佐证,本院不予确认。顺德区伦教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证实原告因事故受伤造成右眼视神经挫伤,原告因此支出的医疗费属其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抗辩不承担原告因治疗眼部受伤而支出的费用的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天×7天),按50元/天标准及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7天计算;原告主张按2人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三、护理费259元(37元/天×7天×1人),原告主张按37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没有超出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误工费256.67元(1100元/30天×7天),原告虽未能提供相应的收入证明,但其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18周岁,确有劳动能力,故误工费的计算可参照佛山市上一年度最低工资标准及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7天计算。五、修理费495元、拖车费80元、评估费100元,合计675元,该部分损失属原告驾驶的粤H/ZB910号二轮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而造成的财产损失,粤H/ZB910号二轮摩托车的所有权人虽为梁春菊,但原告提供的相应单据证实已由其支出该部分费用,故由原告主张事故中的财产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缺乏医嘱建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合计19240.18元,被告承担其中的40%即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7696.07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鲜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李X支付赔偿款7696.07元;
二、驳回原告李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原告李X负担5元,由被告鲜X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锦 华
二○一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梁 洁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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