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佛顺法民二初字第1623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佛顺法民二初字第1623号
原告X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
法定代表人周X。
被告陈X,住址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
原告X有限公司诉被告陈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小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是原告所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阳光棕榈园20座2A号房的业主。原告按《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与佛山市顺德区伦教阳光棕榈园业主委员会签订《阳光棕榈园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期从2007年9月1日到2010年8月31止,合同约定小区住宅房屋由原告按实用面积每月0.7元/平方米向被告收取物业管理费,停车场停车位按每月20元/位向被告收取车位管理费。由于阳光棕榈园第二届业主委员会集体辞职,至今未成立新的业委会,原告根据《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物业服务合同自动延续,一直为小区提供服务至今。后来,经小区二分之一以上的业主同意,从2011年1月1日起物管费调整为每月1元/平方米向被告收取物业管理费,停车场停车位按每月30元/位向被告收取车位管理费。因被告从2011年1月至2012年3月一直拖欠原告的物业管理费用,其中物业管理费合计1681.50元,物业管理费的滞纳金为622.16元,车位管理费450元,合计 2753.66元。经原告多次催交未果,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予以判决。现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2011年1月至2012年3月物业管理费1681.50元、物业管理费滞纳金622.16元、车位管理费450元,以上合计2753.66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向被告陈X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但被告陈X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在诉讼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物业管理费及滞纳金明细表1份,证实被告2011年1月至2012年3月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及滞纳金合共2753.66元。
3.物业管理服务合同1份,证实原告从2007年9月1日对阳光棕榈园进行物业管理,期间严格按照物业合同的规定对阳光棕榈园进行物业服务,并得到大部分业主的认可。
4.房产证复印件1份,证实被告为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阳光棕榈园业主,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相应的物业管理费。
5.物业服务费调价方案唱票公告、投票结果公示通告各1份、签收表2份,证实自原物业服务合同期满后,原告严格按照相关法律规定,采用书面形式征求业主的意见,并严格按程序将投票、唱票的结果进行公示,说明原告申请阳光棕榈园的物管费调价方案程序是合法有效的。
6.表决结果备案申请、备案回执各1份,证实原告将阳光棕榈园物管费调价结果依法公示后,该结果得到了顺德区发展规划和统计局、顺德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顺德区物业管理协会、常教居委会和常教第六居民小组的备案和审核批准,原告从2011年1月起按照电梯房1.4元/平方米、非电梯房1元/平方米、车位管理费每月30元/位,收取物业管理费是合法有效的。
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案经开庭审理,被告陈X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内容真实、合法,与其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查明如下事实:
2007年8月20日,原告与顺德伦教阳光棕榈园业主委员会签订一份《阳光棕榈园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顺德区伦教阳光棕榈园业主委员会委托原告为座落在顺德区伦教街道常教居委会新成路18号阳光棕榈园的住宅、商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委托期限为2007年9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止;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为:多层(不带电梯的洋房)按建筑面积每月0.7元/平方米,高层(带电梯的洋房)按建筑面积每月1.1元/平方米,商铺0.7元/平方米,地下停车场及露天车位每月20元/位;物业管理费按季收取,扣费时间在每季度首月20日前通过银行扣费或现金缴纳,逾期交纳,原告可根据《管理合同》从逾期之日60天起按欠款总额每天2‰收取滞纳金。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为阳光棕榈园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没有续订合同,原告继续为阳光棕榈园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010年12月14日,顺德伦教阳光棕榈园第二届业主委员会全体成员以业委会不满原告的调价方案为由作出集体辞职决定,且至今阳光棕榈园的业主尚未成立新的业主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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