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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佛顺法民二初字第1623号(2)
   另查,2010年12月9日,原告在阳光棕榈园向业主投放了物管费调价方案表决票。2010年12月31日,原告在阳光棕榈园张贴《关于阳光棕榈园物业服务费调价方案唱票公告》,告知阳光棕榈园全体业主,定在2011年1月4日上午9时30分在小区会所举行调价方案的公开唱票。2011年1月4日,原告完成调价方案唱票后,将投票结果及表决票移交给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常教社区居民委员会。2011年1月5日,原告在阳光棕榈园张贴《关于阳光棕榈物业投票结果公示的通告》,告知阳光棕榈园全体业主,调价方案的投票结果为“同意A方案588票,占小区总户数56%,占小区总面积57%,弃权票为7票”;且告知如业主对自身投票有异议可到常教社区居民委员会查票。2011年1月21日,原告向佛山市顺德区发展规划和统计局、佛山市顺德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顺德区物业管理会递交了《关于伦教阳光棕榈园小区物管费调价方案全民表决票表决结果备案的申请》,提出根据阳光棕榈园业主表决结果,将从2011年1月1日起按表决通过后的物管费收费标准进行收费,其中电梯房管理费由1.1元/平方米调整为1.4元/平方米;非电梯房管理费由0.7元/平方米调整为1元/平方米;车位管理费由20元/位调整为30元/位。2011年1月25日,佛山市顺德区发展规划和统计局向原告发出备案回执,同意对原告报来的伦教街道阳光棕榈园小区物业服务收费进行备案。
   又查,被告系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办事处常教居委会新成路18号阳光棕榈园二期20座2A号房屋(共有人:胡苏锋,套内建筑面积112.1平方米,非电梯房)及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办事处常教居委会新成路18号阳光棕榈园二期1号车位的所有权人。被告尚欠原告2011年1月至2012年3月的房屋物业管理服务费(112.10元/月)及车位物业管理服务费(30元/月)。
   本院认为,原告与顺德伦教阳光棕榈园业主委员会于2007年8月20日签订的《阳光棕榈园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三款规定,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业主大会没有作出选聘或者续聘决定,原物业服务企业自愿按照原合同约定继续提供服务的,物业服务合同自动延续至业主大会作出选聘或者续聘决定为止。因上述合同期限于2010年8月31日届满,顺德伦教阳光棕榈园业主委员会在合同期限届满后没有作出续聘决定,且顺德伦教阳光棕榈园第二届业主委员会全体成员于2010年12月14日集体辞职,阳光棕榈园的全体业主至今又未成立新的业主委员会,而原告自愿按照原合同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今,故上述《阳光棕榈园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依法自动延续至今。
    《佛山市物业管理办法(试行)》第八十九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需要调整物业服务费标准的,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执行。合同没有约定的,按如下程序操作:(一)物业服务企业提供该物业管理区域前两年经审计的财务报表、拟提价的方案和方案说明;(二)物价事务所会同行业协会专家组对拟提价方案提供咨询;(三)由区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对拟提价方案加具意见;(四)物业服务企业将拟提价方案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示十五日并书面征求业主意见;(五)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后,物业服务企业将业主表决结果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示十五日;将新的收费标准报区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抄送居(村)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区建设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原告在《阳光棕榈园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延续期间申请调整物业服务费标准,并依上述规定对调整物业服务费方案进行表决、公示及备案,故原告调整物业服务费标准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作为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办事处常教居委会新成路18号阳光棕榈园二期20座2A号房屋及车位的业主,上述合同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须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缴费义务。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2011年1月至2012年3月的物业服务费,故应根据《阳光棕榈园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佛山市顺德区发展规划和统计局备案的伦教街道阳光棕榈园小区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向原告缴交拖欠的物业服务费及违约金,违约金可根据《阳光棕榈园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的滞纳金标准每日2‰计算,原告仅主张计算至2012年3月31日止的违约金,没有违反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拖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及违约金明细详见附表一,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房屋及车位的物业服务费2131.50元及违约金653.10元,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仅为622.16元,属当事人处分权利的自由,本院予以确认。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四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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