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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黄浦行初字第397号 (2)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送达回证》、《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证据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资料查阅暂行规定》等依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有关规定,被告某局依法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职责。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行政程序合法。被告认定原告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系房地产登记资料,应按照《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资料查阅暂行规定》等规定进行查询,认定事实清楚。被告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答复原告,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 伟
审 判 员 訾莉娜
人民陪审员 肖 阳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钱 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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