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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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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黄浦行初字第401号
原告朱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葛某。
被告上海市黄浦区某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朱某,女,上海市黄浦区某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郑某,男,上海市黄浦区某管理局工作人员。
原告朱某不服被告上海市黄浦区某管理局(以下简称区某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11月13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某的委托代理人葛某,被告区某局的委托代理人朱某、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5月15日向区某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拆迁人提交的关于沪房地拆许字(2001)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安置用房证明(含购房合同、房产证、调配单)”的信息。2012年5月25日被告作出黄某公开复(2012)第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向原告提供了包含其他拆迁基地的安置房屋。故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错误,诉请法院确认黄某公开复(2012)第X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被告辩称:被告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后,认为其申请的信息属于公开范围。据此,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其申请的相关信息,购房合同因不存在,也一并答复原告;相关基地的房源进行了补充和调换。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规范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对庭审质证后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2年5月15日,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拆迁人提交的关于沪房地拆许字(2001)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安置用房证明(含购房合同、房产证、调配单)”。被告受理后经过检索,认定原告申请的信息属于公开范围,遂于2012年5月25日作出黄某公开复(2012)第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向原告公开了相关信息;因购房合同不存在,也一并答复了原告。原告不服,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经审查于2012年9月24日作出维持决定。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均提交的黄某公开复(2012)第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单位空屋调用单、房地产权证,原告提交的黄府复〔2012〕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提交的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对相对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有依法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受理、答复的法定程序,其行政程序合法。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拆迁人提交的关于沪房地拆许字(2001)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安置用房证明(含购房合同、房产证、调配单)”的政府信息。被告经审查,认定原告所申请的信息属于其公开范围,据此向原告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并向原告提供客观存在的相关信息,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被告向原告提供的相关信息与之前有关答复提供的材料并不一致,不存在错误提供信息的情况。房源是否存在交叉使用的情形也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因此原告要求确认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违法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申请的内容实际指向“沪黄房地拆许字(2001)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相关信息,被告也围绕着该内容作出了答复,但未在答复中给予修正,存在疏漏,被告应当在今后工作中予以关注并加以改进。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瑜庭
代理审判员 葛 翔
人民陪审员 周鸿英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储慧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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