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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黄浦行初字第401号

  原告朱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葛某。
  被告上海市黄浦区某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朱某,女,上海市黄浦区某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郑某,男,上海市黄浦区某管理局工作人员。
  原告朱某不服被告上海市黄浦区某管理局(以下简称区某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11月13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某的委托代理人葛某,被告区某局的委托代理人朱某、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5月15日向区某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拆迁人提交的关于沪房地拆许字(2001)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安置用房证明(含购房合同、房产证、调配单)”的信息。2012年5月25日被告作出黄某公开复(2012)第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向原告提供了包含其他拆迁基地的安置房屋。故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错误,诉请法院确认黄某公开复(2012)第X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被告辩称:被告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后,认为其申请的信息属于公开范围。据此,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其申请的相关信息,购房合同因不存在,也一并答复原告;相关基地的房源进行了补充和调换。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规范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对庭审质证后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2年5月15日,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拆迁人提交的关于沪房地拆许字(2001)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安置用房证明(含购房合同、房产证、调配单)”。被告受理后经过检索,认定原告申请的信息属于公开范围,遂于2012年5月25日作出黄某公开复(2012)第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向原告公开了相关信息;因购房合同不存在,也一并答复了原告。原告不服,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经审查于2012年9月24日作出维持决定。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均提交的黄某公开复(2012)第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单位空屋调用单、房地产权证,原告提交的黄府复〔2012〕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提交的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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