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黄浦行初字第401号 (2)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对相对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有依法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受理、答复的法定程序,其行政程序合法。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拆迁人提交的关于沪房地拆许字(2001)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安置用房证明(含购房合同、房产证、调配单)”的政府信息。被告经审查,认定原告所申请的信息属于其公开范围,据此向原告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并向原告提供客观存在的相关信息,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被告向原告提供的相关信息与之前有关答复提供的材料并不一致,不存在错误提供信息的情况。房源是否存在交叉使用的情形也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因此原告要求确认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违法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申请的内容实际指向“沪黄房地拆许字(2001)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相关信息,被告也围绕着该内容作出了答复,但未在答复中给予修正,存在疏漏,被告应当在今后工作中予以关注并加以改进。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瑜庭
代理审判员 葛 翔
人民陪审员 周鸿英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储慧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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