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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黄浦行初字第402号 (2)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均提交的沪规土资信公(2012)第某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沪规土资信公(2012)第某号-回《登记回执》、沪规土资信公(2012)第某号-延期《延期答复告知书》、相关的邮寄凭证、沪规建[2004]某号《关于核定虹口区某号地块规划设计条件的复函》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规定,被告对相对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有依法作出答复的职责。本案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受理、答复及送达的法定程序,其行政程序合法。经审查,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为行政机关内部复函,系行政机关之间就相关事务协商、讨论的内部信息,不属于《条例》所指应予公开的政府信息。被告据此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均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瑜庭
审 判 员 蒋伟君
人民陪审员 梅德金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储慧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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