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黄浦行初字第403号
原告卞某。
委托代理人谈某。
被告某局。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局工作人员。
原告卞某不服被告某局(以下简称某局)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卞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谈某,被告某局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局于2012年8月3日对原告卞某作出沪公(黄)(五)强戒决字[2012]第某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认定卞某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卞某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原告卞某诉称:原告为配合长宁警方抓捕毒贩,于2012年7月28日吸食冰毒,导致原告尿检呈阳性。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沪公(黄)(五)强戒决字[2012]第某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被告某局辩称:经向长宁警方了解,原告陈述其替警方工作的事实不存在,且警方也不可能会默许原告吸毒。被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请求法院维持被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庭审中,被告某局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以此作为其具有对原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法定职权依据。
经质证,原告表示没有异议。
被告就其行政执法程序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四十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并出示了沪公(黄)(五)行受字[2012]第某号《受案登记表》、《通知被传唤人员家属情况登记表》、沪公(黄)(五)强戒决字[2012]第某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通知被强制隔离戒毒家属情况登记表》,证明被告的行政执法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对上述依据和证据未表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作出的被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供了以下事实证据:
1、公安机关于2012年7月30日对原告卞某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承认其于2012年7月28日吸食冰毒;
2、公安机关于2012年7月30日对王某制作的询问笔录;
3、公安机关于2012年7月30日对陈峰制作的询问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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