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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黄浦行初字第403号

原告卞某。

委托代理人谈某。

被告某局。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局工作人员。

原告卞某不服被告某局(以下简称某局)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卞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谈某,被告某局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局于2012年8月3日对原告卞某作出沪公(黄)(五)强戒决字[2012]第某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认定卞某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卞某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原告卞某诉称:原告为配合长宁警方抓捕毒贩,于2012年7月28日吸食冰毒,导致原告尿检呈阳性。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沪公(黄)(五)强戒决字[2012]第某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被告某局辩称:经向长宁警方了解,原告陈述其替警方工作的事实不存在,且警方也不可能会默许原告吸毒。被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请求法院维持被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庭审中,被告某局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以此作为其具有对原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法定职权依据。

经质证,原告表示没有异议。

被告就其行政执法程序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四十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并出示了沪公(黄)(五)行受字[2012]第某号《受案登记表》、《通知被传唤人员家属情况登记表》、沪公(黄)(五)强戒决字[2012]第某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通知被强制隔离戒毒家属情况登记表》,证明被告的行政执法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对上述依据和证据未表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作出的被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供了以下事实证据:

1、公安机关于2012年7月30日对原告卞某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承认其于2012年7月28日吸食冰毒;

2、公安机关于2012年7月30日对王某制作的询问笔录;

3、公安机关于2012年7月30日对陈峰制作的询问笔录;

以上证据2-3证明被告抓获原告的经过。

4、上海市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毒品检验单》,证明原告的尿样检测结果为甲基苯丙胺类药物阳性;

5、上海市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证明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于2012年4月9日对原告作出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的决定;

6、原告卞某吸毒前科证据材料,证明原告曾因吸毒多次被警方处理;

7、《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依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的规定,认定原告吸毒成瘾;

8、《上海市黄浦区(县)社区戒毒协议书》,证明社区戒毒期限为2012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15日;

9、常住人口资料,证明被告核实了原告身份。

经质证,原告质证认为:询问原告笔录系依照公安人员的要求作的,内容不全;原告不构成吸毒成瘾。

被告提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证明被告适用法律正确。

经质证,原告认为其吸毒系事出有因,不应适用上述法律处理。

原告提供了谈某的电话通话时间记录,证明在2012年7月30日,原告与长宁警方电话联系,但有关工作人员拒绝为原告作证明。

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在替警方做事。

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以及相关的程序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定案证据所需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要件,可以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出示的职权依据、程序依据及适用的法律规范系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与被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合法性相关,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称其吸毒系警方授意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上述经审查确认合法有效的证据,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卞某曾因吸毒于2012年4月9日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时间自2012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15日。2012年7月30日,原告居住地五里桥派出所民警在对原告尿检中,发现其尿样检测结果为甲基苯丙胺类药物阳性。经询问后,原告承认其于2012年7月28日吸食了冰毒。被告认定原告系吸毒成瘾,遂于同年8月3日作出沪公(黄)(五)强戒决字[2012]第某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该决定于当月14日送达原告,并通知原告家属。原告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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