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黄浦行初字第403号 (2)
以上证据2-3证明被告抓获原告的经过。
4、上海市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毒品检验单》,证明原告的尿样检测结果为甲基苯丙胺类药物阳性;
5、上海市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证明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于2012年4月9日对原告作出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的决定;
6、原告卞某吸毒前科证据材料,证明原告曾因吸毒多次被警方处理;
7、《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依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的规定,认定原告吸毒成瘾;
8、《上海市黄浦区(县)社区戒毒协议书》,证明社区戒毒期限为2012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15日;
9、常住人口资料,证明被告核实了原告身份。
经质证,原告质证认为:询问原告笔录系依照公安人员的要求作的,内容不全;原告不构成吸毒成瘾。
被告提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证明被告适用法律正确。
经质证,原告认为其吸毒系事出有因,不应适用上述法律处理。
原告提供了谈某的电话通话时间记录,证明在2012年7月30日,原告与长宁警方电话联系,但有关工作人员拒绝为原告作证明。
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在替警方做事。
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以及相关的程序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定案证据所需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要件,可以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出示的职权依据、程序依据及适用的法律规范系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与被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合法性相关,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称其吸毒系警方授意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上述经审查确认合法有效的证据,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卞某曾因吸毒于2012年4月9日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时间自2012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15日。2012年7月30日,原告居住地五里桥派出所民警在对原告尿检中,发现其尿样检测结果为甲基苯丙胺类药物阳性。经询问后,原告承认其于2012年7月28日吸食了冰毒。被告认定原告系吸毒成瘾,遂于同年8月3日作出沪公(黄)(五)强戒决字[2012]第某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该决定于当月14日送达原告,并通知原告家属。原告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某局依法具有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告认定原告在被责令社区戒毒期间,又有吸食、注射毒品行为的事实,有原告的供述、尿检报告、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等予以证实。被告所作对原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规范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告称其吸毒系公安机关授意所为,并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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