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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黄浦行初字第404号

原告忻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黄浦区某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郑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金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某建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海某动拆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忻某诉被告上海市黄浦区某管理局(以下简称:黄浦某局)拆迁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黄浦某局的委托代理人郑某、金某,第三人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黄浦某局于2012年8月11日作出黄某拆〔2012〕X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内容为:一、第三人某公司以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安置原告忻某户至本市浦东新区康桥镇上南路X弄X号6号101室产权房,该房屋建筑面积X平方米,市场评估单价为人民币X元,房屋总价为人民币387,569.60元。二、原告户安置本市六类地段产权房,可得建筑面积XX平方米。现第三人提供的产权房建筑面积为X平方米,以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后,原告户应支付给第三人房屋调换差价款人民币24,228.80元【(X-XX)×X】。第三人同意免收上述房屋调换差价款。三、原告户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搬迁至本市浦东新区康桥镇上南路X弄X号6号101室产权房内,并将现居住使用的本市荷花池弄X弄X号底层前客堂、底层后客堂、二层前楼、二层后楼房屋及其附属建、构筑物交第三人拆除。四、第三人应于原告户搬离本市荷花池弄X弄X号底层前客堂、底层后客堂、二层前楼、二层后楼房屋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该户搬家费补贴人民币717.12元(12×59.76),电话移装费人民币140元,空调移装费人民币400元,有线电视移装费人民币240元,热水器移装费人民币300元,家用(独用)电表移装费按实结算。若强制搬迁的,第三人将不支付搬家费补贴。

原告忻某诉称,被告所作的拆迁裁决中,以十年前的最低补偿单价对原告进行补偿安置,无视客观现状,裁决极为不公;被告认定的原告居住面积有误,应当加上由原告户独用的公用部位的灶间、天井、晒台以及实际丈量的过道和阁楼;被拆迁房屋应是原告母亲买下的私房,故原告无法认同被告的上述被诉拆迁裁决,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被告黄浦某局辩称,被告依法具有作出被诉裁决的行政职权,在原告和第三人作为拆迁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协议的前提下,被告根据第三人申请,组织双方调解协商仍未果,为此被告作出被诉拆迁裁决,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认定被拆迁房屋的公房性质以及居住面积是以租用公房凭证为准;估价时点符合拆迁法律法规的规定且衡量了裁决现在时的价格因素。为此,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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