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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黄浦行初字第406号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葛某。
  被告某局。
  委托代理人朱某,女,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魏某,女,某局工作人员。
  原告陈某不服被告某局(下称某局)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11月16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以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葛某,被告某局的委托代理人朱某、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系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系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依据],《条例》第十七条、《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系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依据],于2012年6月26日作出沪规土资信公(2012)第某号-告《政府信息申请答复书》,书面告知原告陈某:“经审查,您(单位)要求获取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请……办理具体手续后,由本机关予以提供”。
  原告陈某诉称:原告于2012年5月7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2001年至今河南南路以东、某路以南、某路以西、某路以北地块内包含地下车库项目建设工程许可证的申请表”,被告提供了收件编号某的上海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建筑工程地下部分)。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提供建筑工程地上部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且在上述区域内的上海城墙绿地地下一层也建有地下停车库,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不完整。因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决确认被告于2012年6月26日作出沪规土资信公(2012)第某号-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被告某局辩称: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经审查,符合申请人描述内容的只有某广场项目,分为商业用房与地下车库两部分,分别存有两份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因申请人于同期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中,被告已向其提供了所申请的某广场商业用房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故在本次答复中被告向申请人提供了某广场地下车库的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另经核查,被告没有核发过原告提及的城墙绿地地下停车库的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已履行相关政府信息公开职责,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规范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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