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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黄浦行初字第406号 (2)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规定,被告对相对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有依法作出答复的职责。本案中,被告受理原告信息公开申请后,经检索查明在原告申请描述的时间、范围内,被告仅核发了某广场项目商业用房与地下车库两份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其因在处理原告同期的其他政府信息申请中发现原告申请内容有重叠,便仅向原告提供了某广场项目地下车库部分的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又未对原告说明其将在其他信息公开答复中提供某广场项目商业用房的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行政行为存在瑕疵。对此,被告应当在以后的工作中引以为戒,加强对有关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防止发生类似情况。但被告在处理原告申请相关政府信息过程中,实际已经向原告公开了其申请的全部信息,未影响原告的知情权,故对原告要求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瑜庭
审 判 员 蒋伟君
人民陪审员 梅德金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储慧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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