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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黄浦行初字第408号 (2)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均提交的沪地名信公(2012)第X不存告《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被告提交的沪地名信公(2012)第X-回《登记回执》、2012年9月28日原告填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的邮寄凭证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依照《条例》等有关规定,被告对相对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有依法作出答复的职责。本案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受理、答复及送达的法定程序,其行政程序合法。原告向被告申请要求公开“新鸿基广场的《地名命名、更名申请表》及《地名使用批准书》的信息的复印件”的政府信息。被告在其审批职责权限范围内经过查询检索,未查找到原告申请的信息,进而作出该信息不存在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陆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陆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瑜庭
代理审判员 葛 翔
人民陪审员 梅德金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储慧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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