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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黄浦行初字第410号
原告陆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系原告丈夫)。
被告上海市某办公室。
委托代理人夏某,男,上海市某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上海市某管理局工作人员。
原告陆某不服被告上海市某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某办)政府信息公开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11月16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陆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市某办的委托代理人夏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某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系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系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依据],《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系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依据],于2012年10月25日作出沪地名信公(2012)第X不存告《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书面告知原告陆某其要求公开“位于人民大道、黄陂路口的上海大剧院的《地名命名、更名申请表》及《地名使用批准书》的信息的复印件”的政府信息不存在。
原告陆某诉称:2012年9月28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要求获取“位于人民大道、黄陂路口的上海大剧院的《地名命名、更名申请表》及《地名使用批准书》的信息的复印件”的政府信息,被告作出不存在的答复。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答复与事实不符,故诉请法院撤销沪地名信公(2012)第X不存告政府信息公开决定,并责令被告向原告提供所申请的信息。
被告市某办辩称: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经过查找后认为原告所申请的信息被告并未制作或获取过,因此告知原告该信息不存在。被告认为其已履行相关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其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规范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对庭审质证后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2年9月28日,原告陆某向被告市某办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书面获取“位于人民大道、黄陂路口的上海大剧院的《地名命名、更名申请表》及《地名使用批准书》的信息的复印件”。被告在当日受理后于同年10月25日作出沪地名信公(2012)第X不存告《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告知原告其所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均提交的沪地名信公(2012)第X不存告《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被告提交的沪地名信公(2012)第X-回《登记回执》、2012年9月28日原告填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的邮寄凭证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依照《条例》等有关规定,被告对相对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有依法作出答复的职责。本案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受理、答复及送达的法定程序,其行政程序合法。原告向被告申请要求公开“位于人民大道、黄陂路口的上海大剧院的《地名命名、更名申请表》及《地名使用批准书》的信息的复印件”的政府信息。被告在其审批职责权限范围内经过查询检索,未查找到原告申请的信息,进而作出该信息不存在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陆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陆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瑜庭
代理审判员 葛 翔
人民陪审员 梅德金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储慧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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