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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黄浦行初字第414号

原告郑某。

被告某局。

委托代理人顾某,男,某局工作人员。

原告郑某诉被告某局(以下简称某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11月19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某,被告某局的委托代理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局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职权依据],第二十三条第(八)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适用法律依据],于2012年9月14日作出某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原告郑某,其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

原告诉称:原告曾通过上海市档案馆查阅取得被告在1955年针对经租私房工作发布的文件,即《关于经租部经租业务情况及今后开展经租业务的初步意见》一文,但因不掌握该文的文号,故于2012年8月7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该文件全文及其发文时的文号,但被告却告知上述申请信息不存在。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违背客观事实,诉请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某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

被告辩称:被告针对原告的申请内容在局档案中心进行了查找。经过检索,被告未查找到原告申请的文件信息。因无文号,被告到上海市档案馆查阅后也没有检索到该文件。被告据此告知原告该信息不存在并无不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对庭审质证后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2年8月7日,被告收到原告要求公开“被申请人将延安中路913弄等非公房而被经租的房屋改为公产之前的1955年关于‘开展经租业务的初步意见’文件中,记录了‘配合对私改造’,‘与业主谈判’,‘使其与房屋经营脱离关系’……‘逐渐淡薄其房屋所有权观念’的内容。申请人请求获取该文件全文及其发文时的文号”的申请后予以受理。同月22日,被告作出延期答复告知书,告知原告作出答复的期限延长十五个工作日。因认为原告未明确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被告于9月5日要求原告补正。原告于9月10日补正,称其要求获取的文件标题为《关于经租部经租业务情况及今后开展经租业务的初步意见》。之后,被告经审查,因未检索到上述信息,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于2012年9月14日作出某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原告其要求获取的“《关于经租部经租业务情况及今后开展经租业务的初步意见》文件全文及文号”政府信息不存在。原告不服,遂至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原告在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前,已经从上海市档案馆获得了《关于经租部经租业务情况及今后开展经租业务的初步意见》。

以上事实由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收件回执、延期答复告知书、补正告知书、补正材料、某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挂号信回执、信息公开查询流转单,原告出示的《关于经租部经租业务情况及今后开展经租业务的初步意见》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某局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权。本案中,被告依法受理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经本院审查,原告要求被告公开的是《关于经租部经租业务情况及今后开展经租业务的初步意见》文件全文及文号的政府信息,因《关于经租部经租业务情况及今后开展经租业务的初步意见》原告已持有,故被告作出该信息不存在的答复虽有不当之处,但对原告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并无影响。至于其中的文号信息,被告称其已向档案部门检索,但查找无果,而本院亦发现在原告提供的该文件全文内确未记载有文号,故就该文号信息,被告答复不存在并无不当。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金铭
审 判 员 白静雯
人民陪审员 冯美福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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