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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黄浦行初字第418号

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杭某。

被告某会。

委托代理人鞠某。

原告黄某不服被告某会(下称某会)所作的劳动教养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于2012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杭某,被告某会的委托代理人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10月11日,被告某会依照《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第二条[系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三条[系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程序依据],以及《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三条[系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依据]之规定,作出沪劳委审字[2012]第某号劳动教养决定,认定原告黄某犯有寻衅滋事行为,决定对黄某收容劳动教养一年。

原告诉称:原告没有纠集张某参与寻衅滋事;原告不是《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一条规定的应当收容劳动教养的人员;被告对动手打人的张某未作处理,而对未参与打架的原告收容劳动教养,被告也没有考虑过受害人张某非法营运导致发生事端所应负的责任,故其处理不公平;对原告的违法行为只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作出处理,被告作出收容劳动教养决定系适用法律不当。原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12年10月11日作出对原告收容劳动教养一年的沪劳委审字[2012]第某号劳动教养决定。

被告辩称:被告认定原告犯有寻衅滋事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认为,被诉劳动教养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经开庭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8月31日晚,陈某酒后乘坐非法营运的汽车时,在本市奉贤区金汇镇某苑小区东门附近与司机张某发生冲突。陈某打电话给某要求帮忙。某即伙同黄某与原告一同赶往现场。途中,原告又纠集张某同往。原告等人抵达现场后,陈某、某、黄某持扫帚、簸箕等工具与张某一起肆意追打张某,致被害人轻微伤。后原告等人被查获。2012年10月,奉贤公安分局书面报请对黄某等人收容劳动教养。被告经审查,认定原告的上述行为构成寻衅滋事行为,遂于2012年10月11日作出沪劳委审字[2012]第某号劳动教养决定,对犯有寻衅滋事行为的黄某收容劳动教养一年。该劳动教养决定书于当日送达原告,并邮寄原告家属。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分别提交的沪劳委审字[2012]第某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告提交的沪公奉劳[2012]某号请示,劳动教养决定书送达回执及邮寄凭证,聆询告知书,黄某亲笔供词和讯问笔录五份,张某亲笔供词和讯问笔录五份,陈某、某、黄某讯问笔录各三份,张某询问笔录、辨认笔录各一份,费某、某良、某良、魏某询问笔录各一份,某芳辨认笔录一份,验伤通知书、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通知书,价格鉴定委托书、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视听资料,户籍证明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的有关规定,被告某会具有对违法行为人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法定职权。原告纠集他人共同参与寻衅滋事违法行为的事实,有被告出示的多名同案人员供述、被害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亦曾作了供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依照《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违法行为性质,决定对原告收容劳动教养一年,量处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某会于2012年10月11日作出对原告黄某收容劳动教养一年的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金铭
书 记 员 王韶婧
人民陪审员 周家华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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