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黄浦行初字第418号 (2)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分别提交的沪劳委审字[2012]第某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告提交的沪公奉劳[2012]某号请示,劳动教养决定书送达回执及邮寄凭证,聆询告知书,黄某亲笔供词和讯问笔录五份,张某亲笔供词和讯问笔录五份,陈某、某、黄某讯问笔录各三份,张某询问笔录、辨认笔录各一份,费某、某良、某良、魏某询问笔录各一份,某芳辨认笔录一份,验伤通知书、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通知书,价格鉴定委托书、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视听资料,户籍证明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的有关规定,被告某会具有对违法行为人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法定职权。原告纠集他人共同参与寻衅滋事违法行为的事实,有被告出示的多名同案人员供述、被害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亦曾作了供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依照《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违法行为性质,决定对原告收容劳动教养一年,量处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某会于2012年10月11日作出对原告黄某收容劳动教养一年的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金铭
书 记 员 王韶婧
人民陪审员 周家华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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