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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黄浦行初字第419号

原告余某。

委托代理人云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某委员会。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上海市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邬某,男,上海市某局工作人员。

原告余某不服被告上海市某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某委)劳动教养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某决定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云某,被告市某委的委托代理人陈某、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某委于2012年8月9日对原告余某等人作出(2012)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其中认定原告余某犯有赌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第三条及有关规定,决定对原告余某收容劳动教养一年。

被告市某委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证明其具有对原告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行政职权。

被告以《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三条作为程序依据,并提交了上海市某局闵行分局(以下简称闵行某分局)沪公闵劳(2012)字X号关于对余某等人收容劳动教养的请示、聆询告知书(送达回执)、(2012)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及其送达回执、向原告家属邮寄某决定书凭证等程序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某决定程序合法。

被告为证明其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供了某机关分别于2012年7月9日、7月10日、7月19日对余某制作的询问、讯问及辨认笔录共4份,于2012年7月9日分别对易某、王某、季某、赵某、金某、常某、冯某、马某、季某某、赵某某、黄某、唐某、刘某、胡某某制作的询问笔录和辨认笔录,于2012年7月10日对张某某制作的询问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原告余某的常住人口信息及其于2009年7月31日被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

被告就被诉某决定适用的法律规范出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第三条及有关规定,证明被诉某决定适用法律规范正确。

原告余某诉称: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于案发时在现场,但无法证明原告参与赌博的具体情节,故被告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另原告的父亲已去世,母亲年老多病,其兄姐均为聋哑人,并患有糖尿病,家人都需要原告照顾,原告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12年8月9日所作(2012)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中对原告收容劳动教养一年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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