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2)黄浦行初字第419号 (2)

原告余某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供了(2012)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被诉某决定客观存在,原告符合起诉法定条件。

被告市某委辩称:被诉某决定认定原告犯有赌博行为,且屡教不改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规范正确,且程序合法,请求法院判决予以维持。

经质证,原告认为其案发当日至现场找人,并未参与赌博,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参与赌博的具体情节,另被告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对案件进行处理,而非适用《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等规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被诉某决定书无异议。

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材料及依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提供的笔录等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定案证据所需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要件,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出示的职权依据、程序依据及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等法律规范系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与本案审查被诉某决定合法性相关,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被诉劳动教养决定书与本案相关,能够证明原告符合起诉条件,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依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7月9日凌晨,原告余某等人在本市闵行区虹莘路虹莘小区与外环线之间绿化带中的简易棚内,以“二八杠”形式参与赌博,被当场查获。另查明,原告曾于2009年7月31日因赌博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闵行某分局根据原告余某上述查明的事实报请被告市某委对其收容劳动教养一年。被告经审查,认定原告犯有赌博行为,且屡教不改,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第三条等有关规定,于2012年8月9日作出(2012)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其中决定对原告余某收容劳动教养一年。该劳动教养决定书送达后,原告不服,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的有关规定,被告市某委具有对本市违法行为人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行政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的,或者参与赌博赌资较大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该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有本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的行为,屡教不改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及其辨认笔录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于案发当日实施赌博违法行为,且屡教不改。被告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以及《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第三条等有关规定,决定对原告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并无不当。原告关于被告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