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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黄浦行初字第420号
原告范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
被告上海市某管理中心。
委托代理人钱某,该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沈某,该中心工作人员。
原告范某诉被告上海市某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某中心)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被告市某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钱某、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2年11月9日作出沪社保信息公开(2012)第X号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对原告要求获取的“本人1993年-2012年养老金缴纳情况,包括缴费基数、历年缴费单位(用人单位名称)、历年明细表”信息,以其整理制作的明细表等形式对原告进行了答复告知,告知内容包含原告1993年-2012年6月的缴费基数、累计个人帐户本息储存额、个人累计缴费本息储存额,以及养老保险缴费单位等。
原告范某诉称,被告提供的信息虚假、不真实,被告故意隐瞒真实信息的行为违法。请求法院确认被告所作答复违法。
被告市某中心辩称,原告申请获取的历年明细表信息不存在,但从便民考虑,由被告根据自己的电脑资料库数据整理制作后实际向原告进行了答复告知,被告所作答复并无不当,请求法院维持该答复。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10月26日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的政府信息为:本人1993年-2012年养老金缴纳情况,包括缴费基数、历年缴费单位(用人单位名称)、历年明细表。申请获取信息的方式为邮寄、载体为纸质文本、信息用途说明为生活的需要。申请同时还提交了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于2012年11月9日作出沪社保信息公开(2012)第X号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根据被告电脑资料库的数据基础,以被告整理制作后的明细表等形式向原告进行了答复告知,内容如前所述,并将书面的答复书向原告进行了邮寄送达,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身份证、电脑数据截屏材料、沪社保信息公开(2012)第X号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邮寄凭证,和《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关于印发<2011年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要点>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相关规定,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可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依照其经办养老保险事务的行政职权,依法有权受理和处理相关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事宜。本案中,被告根据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过审查,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其程序合法。对原告申请中要求获取的历年明细表信息,被告以信息客观不存在之故,主张为便民而将电脑数据整理加工制作后答复原告,被告的答复及其主张与法无悖。另外,原告在本案审理中新追加要求获取的缴费单位变更手续等信息内容可通过明确的信息特征描述另行向被告申请。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范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范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 伟
审 判 员 訾莉娜
人民陪审员 王彝伟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钱 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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