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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黄浦行初字第421号

原告屈某。

委托代理人邵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会。

委托代理人陈某,女,上海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桑某,女,上海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原告屈某不服被告某会(下称某会)所作的劳动教养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于2012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某,被告某会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10月23日,被告某会依照《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第二条[系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三条[系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程序依据],以及《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三条[系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依据]之规定,作出沪劳委审字[2012]第某号劳动教养决定,其中认定原告屈某犯有寻衅滋事行为,决定对屈某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

原告诉称:原告没有指使徐某纠集他人殴打尹某,其行为不具备寻衅滋事的构成要件;尹某殴打原告姐姐在先,被告在处理时也没有考虑尹某在整个事件中应负的责任。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收容劳动教养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定性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处罚过重,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12年10月23日作出的沪劳委审字[2012]第某号劳动教养决定中对原告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的决定。

被告辩称:被告认定原告犯有寻衅滋事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认为,被诉劳动教养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经开庭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9月5日晚,原告得知其姐因琐事与其姐夫之弟尹某发生争执后,遂打电话指使徐某纠集人员前去找尹某滋事。原告等人驱车至本市某弄附近,待尹某从公安派出所出来后,向同伙指认尹某。后徐某等人即尾随尹某至某弄某桥附近,拦截尹某并对其随意殴打,致其轻微伤。原告后被公安机关查获。2012年10月,徐汇公安分局书面报请被告对屈某等人收容劳动教养。被告经审查,认定原告的上述行为构成寻衅滋事行为,遂于2012年10月23日作出沪劳委审字[2012]第某号劳动教养决定,对犯有寻衅滋事行为的屈某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该劳动教养决定书于次日送达原告,并邮寄原告家属。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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