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黄浦行初字第421号 (2)
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交的沪劳委审字[2012]第某号劳动教养决定书,(2012)沪公徐劳字第某号请示,聆询告知书,劳动教养决定书送达回执及邮寄凭证,屈某讯问笔录三份,徐某讯问笔录四份,徐某、张某讯问笔录各三份,孙某讯问笔录四份,张某讯问笔录一份,牛某、某某、韩某、某志、某华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辨认笔录共八份,验伤通知书四份,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通知书,工作情况,监控录像截图,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的有关规定,被告某会具有对违法行为人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法定职权。原告指使他人实施寻衅滋事违法行为的事实,有被告出示的多名同案人员供述、被害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亦曾向公安机关作了供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依照《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违法行为性质,决定对原告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量处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某会于2012年10月23日作出的沪劳委审字[2012]第某号劳动教养决定中对原告屈某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的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金铭
审 判 员 白静雯
人民陪审员 徐 欣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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