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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黄浦行初字第426号

  原告朱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葛某。
  被告某局。
  委托代理人胡某,女,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某局工作人员。
  原告朱某不服被告某局(下称某局)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11月27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以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葛某,被告某局的委托代理人胡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系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系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依据],《条例》(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系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依据],于2012年6月27日作出沪规土资信公(2012)第某号-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书面告知原告朱某:“经审查,本机关制作过上述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但其原件已核发给建设单位,本机关仅留存了该信息的相应记录。如果您需要,本机关将根据规定提供给您;本机关未制作过该项目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该项目《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不存在”。
  原告朱某诉称:原告于2012年6月5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某商厦(现名某广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选址意见书”,被告提供了该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底稿),但称该项目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不存在。原告认为,根据沪规导(2001)某号文件记载,被告将该项目的选址意见书委托原黄浦区规划局审批,所以该项目的选址意见书是存在的,被告故意不提供该政府信息。因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决确认被告于2012年6月27日作出沪规土资信公(2012)第某号-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被告某局辩称: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经审查,原告申请描述的“某商厦(现名某广场)”所指向的建设工程项目名称为“商业用房、地下车库”,用地位置为黄浦区某街坊地块。该地块于2002年出让给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向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核发过沪规地(2002)第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但未核发过《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根据原《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的相关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后,建设单位可以向规划管理部门申领或更换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因此,无须申办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被告已履行相关政府信息公开职责,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规范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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