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2)黄浦行初字第426号 (2)
  经对庭审质证后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2年6月5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某商厦(现名某广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选址意见书”的政府信息。被告在当日受理后,经审查,于同年6月27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告知原告其制作过上述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件已核发给建设单位,可提供留存的该信息的相应记录。另告知,被告未制作过该项目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该项目《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不存在。嗣后,原告从被告处获取了被告向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核发的沪规地(2002)第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底稿)。原告对项目选址意见书不存在的答复不服,向上海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经审查于同年11月9日作出维持决定。原告仍不服,遂在法定期限内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均提交的沪规土资信公(2012)第某号-告《政府信息申请答复书》、沪规地(2002)第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底稿),原告提交的沪府复决字(2012)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邮寄凭证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规定,被告对相对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有依法作出答复的职责。本案中,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受理、答复及送达的法定程序,其行政程序合法。被告受理原告信息公开申请后,经检索查明原告申请所指向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件已核发给建设单位,向原告提供了留存的该信息的相应记录,又查明被告未制作过该项目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向原告作了告知。被告已经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提交的材料并不能证明系争政府信息必然存在,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瑜庭
审 判 员 蒋伟君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