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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黄浦行重字第1号

原告唐某。

被告某会。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某会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田某,男,某会工作人员。

原告唐某不服被告某会(以下简称某会)政府信息公开决定一案,本院曾于2012年5月10日作出(2012)黄浦行初字第某号一审判决,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4日作出(2012)沪二中行终字第某号行政裁定,撤销本院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某,被告某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12月20日向某会书面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关于同意某厂出售全部国有资产以及同意某厂改制的批文”。2012年1月9日被告作出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原告其所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但原告认为根据国有企业改制相关文件的规定,国有企业改制未经决定或批准不得实施,因此被告应当制作或者获取某厂改制的决定或批准的信息。此外根据行政复议的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可以选择上海市人民政府或国务院国资委申请复议,但被告在该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中未告知原告可以依法向国务院国资委申请复议的法定权利,仅告知原告可以向上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错误,诉请法院撤销某政府信息公开决定并判令被告公开所申请信息。

被告辩称:经过检索,被告未查找到原告申请的信息,被告据此告知原告该信息不存在,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中被告虽未告知原告可以就该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向国务院国资委申请复议,但并不妨碍原告向国务院国资委行使申请复议的权利,被告未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因此,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12月20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关于同意某厂出售全部国有资产以及同意某厂改制的批文”。被告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内容进行搜索查找,因未检索到相关信息,遂认定其并无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故于2012年1月9日作出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书面告知原告其所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原告不服,在法定起诉期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均提交的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的邮寄凭证、综合查询信息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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