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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黄浦行重字第1号 (2)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某会依法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职权。本案中,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受理、答复及送达的法定程序,其行政程序合法。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关于同意某厂出售全部国有资产以及同意某厂改制的批文”的政府信息,被告经过合理检索,未查找到原告所申请的信息,遂认定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对此,本院认为,政府信息是否存在,应尊重客观事实,本案中被告已尽到了谨慎审查和合理搜索的义务,因查询无果,遂答复原告该信息不存在,并无不当之处。原告虽主张上述信息应当存在,但并未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诉请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需指出,被告在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中仅告知原告不服答复可以向上海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未同时依法告知原告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告知行政救济权时不全面,存在行政瑕疵,被告应在今后的工作中加以注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金铭
审 判 员 白静雯
代理审判员 王 琳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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