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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闸行初字第69号
  原告张甲,……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甲,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乙,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徐甲,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市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某,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乙,上海乙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丙,上海乙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丙中心,……
  法定代表人周某,男,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乙,上海乙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丙,上海乙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张甲不服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闸北房管局)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1)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12月1日受理后,于同年12月5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因上海市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上海丙中心(以下简称丙中心)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上述单位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1年12月29日、2012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甲、被告闸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陈乙、第三人甲公司、丙中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乙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甲、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丙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闸北房管局于2011年9月20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1)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如下:1、被申请人张甲(含房屋同住人),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迁出甲路乙弄丙号上后厢、上后厢阁(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迁至戊路己弄庚号1102室;2、申请人应在被申请人搬离原址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给被申请人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22038.92元;3、申请人应根据沪价商[2002]010号文有关规定向被申请人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费用。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证据
  1、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许字(2010)第X号]及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证明本案系争的房屋拆迁裁决是依据合法批文作出的;
  2、租用公房凭证、户籍资料及离婚证,证明系争房屋的租赁、居住面积、在册人员及原告的婚姻状况;
  3、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及送达回证,证明系争房屋经上海S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该房屋的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17470元并将该估价报告单留置送达原告户;
  4、动迁谈话记录(4份),证明拆迁人与原告户就拆迁安置事宜多次协商未果;
  5、试看房屋回单,证明拆迁人曾提供原告户选择试看两处安置房源;
  6、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证明系争的房屋拆迁裁决中载明的安置房源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
  7、拆迁安置房屋估价报告单及送达回证,证明安置房源的建筑面积、房屋单价等情况并将该材料送达原告户;
  8、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2份)及送达回证,证明第三人于2011年8月22日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于当日受理后将有关材料及会议通知送达原告户;
  9、调查笔录(2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11年8月26日、9月1日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因原告户缺席,致调解未成;
  10、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在2011年9月20日作出裁决并于同年9月21日将裁决书送达原告户。
  11、公示照片,证明在规定的期限内X街坊的签约率达到了2/3。
  (二)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文、沪府发(2009)4号文、沪建交联(2009)319号文及沪房管拆[2010]216号文。
  原告张甲诉称,其是系争房屋的承租人。2010年,原告居住的地块被列入拆迁范围。第一,根据建交委的有关文件规定,在签约期(2010年10月1日-12月31日)内签约户数未达2/3,应暂停旧区改造工作。事实上,截止至2010年12月31日前X约有2000余户,签约户数仅为960户,签约率未达标;第二,根据规定,拆迁估价人员应当对被拆房屋进行实地查勘,做好实地查勘记录,拍摄反映被拆房屋外观和内部状况的影像资料。实地查看记录,由实地查勘的估价人员、拆迁人、被拆迁人认可。而原告户至今未见评估人员实地查勘,亦无签字认定;原告居住地附近的房价基本在每平方米4万元,原告房屋的评估价仅为每平方米17470元,明显不公平、不合理。第三,自动迁以来,原告从未与动迁工作人员谈起过“要求中山北路以内二室一厅一套、一室一厅一套”之类的话,拆迁裁决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因此,原告诉请撤销被告于2011年9月20日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1)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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