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闸行初字第69号 (2)
被告闸北房管局辩称,其收到第三人申请后,予以受理,并两次召集拆迁双方进行调解,但原告均未出席,被告遂缺席裁决。该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关于签约率的问题,为此有关部门专门成立了具有公信力的征询小组。实际至2010年12月14日止,本基地的签约率达67.02%;至2011年1月1日止,签约率已达70.63%。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甲公司、丙中心同被告意见一致。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闸北房管局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其在2010年10月底才送达评估报告,已超过了申请复估的期限,故其对该评估报告不予认可并拒绝签收。原告还认为,评估机构评估时既未上门查勘,亦未拍摄影像资料,故对评估价格存有异议;对证据4认为,谈话记录中只有第一份真实反映了谈话内容,其余记录与实际谈话内容不符;但表示动迁组确曾与原告进行协商,但双方协商未成;对证据5认为,其未收到过M地区的看房单,但收到过N地区的看房单,并拒签,该两处房源其均未去看过;对证据6-7认为与其无关;对证据8-9认为,其从未收到相关材料,故亦未参加调解会;对证据10原告表示收悉,但至2010年9月29日才收到;认为证据11系作假。
第三人甲公司、丙中心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依据均无异议。
原告张甲在审理中提供了X街坊旧区改造第二次征询安置结果1-25批的公示资料,证明根据该公示结果基地在规定期限内签约率未达2/3,故应暂停动迁。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原告的证据仅证明基地的安置结果,而非签约数。从居民签约到公布安置结果需经审批程序,故实际签约率的公布具有滞后性。
第三人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1、被告提供的证据1-2、6-7、1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2、被告提供的证据3系具有资质的估价机构评估所得,该评估报告亦送达原告,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3、被告提供的证据4旨在证明拆迁人多次与原告户协商拆迁安置补偿事宜,但协商未果。审理中,原告亦称拆迁双方曾多次协商,但未成。故对拆迁双方协商未成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4、被告提供的证据5对看房单的送达情况均予以记载并有两名无利害关系的居委工作人员见证签名,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5、被告提供的证据8-10对相关材料的送达情况均予以记载并有两名无利害关系的居委工作人员见证签名,对该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6、原告提供的证据虽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系争房屋系公房,承租人为人张甲,房屋类型为旧里。该房居住面积26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40.04平方米。该房屋户籍人口3人,即张甲、王某、徐乙。张甲与王某于2007年1月30日登记离婚。2010年7月27日,第三人依法取得闸房管拆许字(2010)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系争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该房屋所在地块X街坊属旧区改造事前征询制度试点基地,在2010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签约期及签约附加期内,签订附加生效条件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居民户数达到2/3,协议生效。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生效后,拆迁当事人如协商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可以申请行政裁决。2011年1月1日,X旧区改造专项指挥部办公室征询评议小组在基地公示栏公示,截至2010年12月31日24时共签约1450证,签约率为70.63%,超过2/3。该房屋经上海S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17470元,并向原告户送达了该评估报告。根据该基地试点方案的规定,原告户可得房屋补偿价值571707.14元,套型补贴267720元,价格补贴214390.18元,被拆面积补贴80080元,合计1133897.32元。拆迁中,因拆迁双方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无法达成协议,故第三人于2011年8月22日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于当日受理后,即向原告户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及会议通知等。被告分别于2011年8月26日、9月1日两次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原告户均未出席调解会。被告于2011年9月20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1)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安置房源位于本市戊路己弄庚号1102室,建筑面积83.8平方米,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13268元,房屋总价为1111858.40元。因安置房源价值低于原告户可得的货币款,第三人还应支付原告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22038.92元。原告不服,成讼。
另查明,被告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后第三人将裁决中的安置房源另作他用。审理中,被告闸北房管局于2012年3月15日作出了《关于撤销闸房管拆裁字(2011)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的通知》。该通知明确:该局于2011年9月20日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1)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因申请人需对裁决安置房源进行调整。为此,该局撤销闸房管拆裁字(2011)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2012年3月19日,被告将该通知送达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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