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闸行初字第69号 (3)
本院认为,根据《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作为房屋拆迁工作管理部门,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2010年7月,系争房屋被依法纳入拆迁范围。因原告户与第三人就拆迁安置补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第三人向被告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告受理后,依法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因调解未成,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裁决并送达原告户,其执法程序符合相关规定。在事实认定方面,被诉的房屋拆迁裁决对系争房屋及裁决安置房源的权属情况、房屋面积等事实认定清楚,并且对相关安置补偿标准及补偿金额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该基地在签约期内签约率是否达到规定比例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户所属地块房屋拆迁许可证系2010年7月27日核发的,该基地旧区改造地块列入本市旧区改造事前征询制度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试点项目。根据政策规定,在签约期及签约附加期(即2010年10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内,签订附加生效条件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居民户数须达到2/3以上。根据X旧区改造专项指挥部办公室征询评议小组公示的内容,在规定的签约期及签约附加期内居民的实际签约率为70.63%,已达到2/3。但由于该评议小组在张贴具体签约居民的公示前需对签约居民递交的资料、协议内容逐一上报审核,从而导致公示的安置结果与实际签约率在时间上产生一定的滞后性,但并不能就此否认基地签约率实际已达到规定比例的事实。原告的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系争房屋的评估报告问题。该评估报告系由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的,并已送达原告。原告在收到评估报告后未申请复估。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亦明确表示不申请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故对原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执法程序合法。但因被告作出裁决之后,第三人将该裁决中的安置房源另作他用,致该裁决实际无法执行。鉴于被告在审理中撤销了上述裁决,而原告仍坚持诉讼请求。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甲要求撤销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1年9月20日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1)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张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某
代理审判员 孙 某
人民陪审员 袁 某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陆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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