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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闸行初字第112号
原告陈某,……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
法定代表人潘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杭某,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Z派出所工作人员。
原告陈某因要求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9月11日受理后,于当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及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于2012年3月16日向被告报警称,自2012年3月5日起,有一昵称为“Y”的新浪微博用户在新浪微博上持续指名道姓地对原告发布带有攻击性词汇并捏造事实污蔑原告的博文共计139条,该用户发布博文以来有含实名认证用户在内的60名以上关注者(粉丝),其中还包含有原告的同事。此后,该用户更是变本加厉、肆无忌惮地捏造事实污蔑原告,原告业已将此情况向被告补充报告。迄今为止,该用户发布的博文共计约500条,粉丝近100名,其主动关注的用户亦达500名以上。综上,该用户的行为对原告的生活和工作造成严重影响,但被告至今未对原告报警事项作出处理。原告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是被告应尽的职责。被告如因原告报案对象无明确的指向则应将案件转入刑事程序或移送有权机关处理,被告不履责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诉请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匿名用户在新浪微博上对原告诬告陷害、侮辱诽谤的行为进行查处。
被告辩称,原告是向被告下属的Z派出所报案,该所在原告报案的同日进行了受理并展开调查。由于原告报警对象并无明确的指向,该对象亦非实名认证用户,故Z派出所至今未对该案作出处理。综上,Z派出所对原告的报警事项正处于查处阶段,不存在未履责的情形,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因昵称为“Y”的新浪微博用户自2012年3月5日至3月15日期间,持续在微博上指名道姓并配发原告照片的形式发布带有攻击性言词并捏造事实诽谤原告的博文合计139条,而于同年3月16日向Z派出所报案,同时原告向Z派出所提供了该用户博文的截屏。Z派出所于同日出具了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并受理。在民警询问时,原告未明确报警对象的指向,仅表示该新浪微博用户未经实名认证。之后,原告又分别于4月10日、6月8日向Z派出所提交了新的截屏资料。经调查,Z派出所依然未查明该微博用户的实名。目前,该案尚未处理完毕。
以上事实,有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原告询问笔录2份、原告报案的书面材料、微博博文的截图、案外人陈维询问笔录及原、被告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之规定,公安机关具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但无论是刑事案件还是治安案件,公安机关都必须有明确的对象才能作出处理结果。本案,原告报警新浪微博匿名用户发布的不实博文对原告构成侮辱诽谤一案属被告的法定职责。因原告的报案并无明确的嫌疑对象,Z派出所受理后虽经一定的调查,但仍未查明原告报案对象的指向,故案件尚未处理完毕。综上,被告对原告的报案事项未作出处理决定并非为不履行其法定职责,而是尚处履责过程中。原告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 某
审 判 员 汪 某
人民陪审员 金 某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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