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闸行初字第12号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陈某之夫),……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郑某,……
第三人上海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朱某,……
原告陈某不服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1)第XX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1月31日受理后,于2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因上海某有限公司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该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某,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1年9月22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1)第XX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1、陈某(含房屋使用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甲路XX号(部位:南半幢一层北间),迁至乙路XX弄XX号XX室;2、申请人应根据沪价商[2002]010号文有关规定向被申请人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费用。
被告于2012年2月1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据
1、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第一次会议通知、拆迁安置房屋估价报告单及送达回证,证明第三人于2011年8月23日申请裁决,被告当日受理,并向原告留置送达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拆迁安置房屋估价报告,通知原告于2011年8月29日参加调解会。
2、两份调查笔录、第二次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证明因原告未参加第一次调解,被告再次通知原告参加2011年9月5日调解会,最终双方未达成协议。
3、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因拆迁双方未达成协议,被告于2011年9月22日作出裁决,并留置送达原告户。
4、拆许字(2003)第x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九份延长许可证通知、八份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批复,证明第三人对甲路XX号南半幢一层北间房屋所在地块合法拆迁,被告在拆迁许可期限内进行裁决。
5、《关于同意变更某基地动拆迁实施单位的通知》,证明自2010年3月1日拆迁实施单位由上海某动拆迁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
6、两份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证明甲路XX号南半幢一层北间房屋(以下简称被拆房屋)权利人为原告陈A,建筑面积14.04平方米;二层、三层房屋权利人为陈B,底层走道6.54平方米为陈A、陈B、陈C三户共有。
7、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及送达回执,证明被拆房屋以2010年3月1日为评估时点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每平方米13471元,于2010年5月7日向陈A留置送达估价分户报告。
8、户口簿,证明被拆房屋在册户籍登记一户三人,户主陈A,夫杨A、子杨B。
9、四份动拆迁谈话记录,时间分别为2010年6月9日、8月25日、2011年1月10日、7月19日、基地协调会通知,证明第三人在申请裁决前,曾与陈A多次协商,未达成协议。
10、两份试看房屋通知单,证明第三人向原告提供两套安置房源,供原告看房选择。
11、沪房地青字(2010)第XX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拆迁安置房屋估价报告单,证明安置房屋乙路XX弄XX号XX室,建筑面积118.4平方米,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6212元,权利人为上海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
(二)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0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四条;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应安置人口认定办法》、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沪房地资拆[2005]260号、闸府规范[2006]1号文。
原告陈A诉称,被告作出裁决中被拆房屋估价单,原告未收到也不知晓,故无法在规定时间内申请复估或提出异议。动迁组于2010年5月进拆迁基地,故要求拆迁人根据市府文件精神,就近安置原告,被告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不合理,请求撤销被告于2011年9月22日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1)第X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
原告陈A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沪房地闸字(1999)第003038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证明被拆房屋是原告私有财产,建筑面积14.04平方米。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辩称,原告与第三人经过协商未达成拆迁协议,第三人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受理并组织双方调解未果遂作出裁决,该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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