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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闸行初字第12号 (2)
  第三人上海某有限公司述称,原告是某基地的居民,因拆迁实施单位变更,对剩余居民户房屋均以2010年3月1日为评估时点重新评估,评估结论更有利于拆迁居民的利益,同意被告的辩称意见。
  经庭审质证,原告表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收到,也没有参加第一次调解;对证据2,表示其参加了第二次调解;证据3已收到;证据4中拆迁许可及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被拆房屋信息无异议,对底层走道6.54平方米由三户均分有异议;证据7没有收到;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谈话笔录系伪造;对证据10、11不清楚。对被告执法主体、适用法律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无资格拆迁裁决。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被告具有执法主体、适用的法律均无异议。
  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和依据进行审查后认为:
  1、被告提供的证据1、2、3,符合证据关联性、真实性的要求,虽然原告拒绝签收被告文书,但被告送达文书过程均有无利害关系人的见证,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且原告也确认收到证据2、3,原告的异议并不妨碍这些证据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证据1、2、3予以采信。
  2、被告提供的证据4、5,具有证据的合法性,系第三人合法拆迁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3、被告提供的证据6,系查阅于上海市闸北区房地产登记处资料,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4、被告提供的证据7,系有资质的评估公司对被拆房屋所作的估价,送达过程有无利害关系人的见证,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评估单价有异议,但未提出鉴定,故对其异议不予采信。
  5、被告提供的证据8,真实反映被拆房屋户籍在册人员,原告与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6、被告提供的证据9、10附有经办人和居委会干部见证签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原告在诉讼中亦承认与第三人协商过,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7、被告提供的证据11,具有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8、原告提供证据与被告提供的证据相一致,该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本市甲路XX号南半幢一层北间房屋系原告受赠所得,产权登记在原告名下,建筑面积14.04平方米。根据上海市闸北区房地产登记处资料显示,甲路XX号底层走道6.54平方米归陈A等三户共有。被拆房屋户籍登记一户三人,即户主原告陈A,夫杨A、子杨B。2003年10月10日,第三人取得拆许字(2003)第1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被拆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房屋拆迁。经市房屋管理部门批准,被拆房屋地块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至2011年9月30日。拆迁过程中,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2003年10月10日为评估时点,对被拆房屋进行评估,确定被拆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每平方米建筑面积3794元。自2010年3月1日起,被拆房屋所在地块的拆迁实施单位由上海某动拆迁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2010年5月4日,上海盛北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受委托,以2010年3月1日为估价基准日对被拆房屋重新评估,确定其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3471元。因原告与第三人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问题无法达成协议,第三人于2011年8月23日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拆迁安置房屋估价报告单。安置房屋位于本市乙路XX弄XX号XX室,建筑面积118.4平方米,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每平方米建筑面积6212元,房屋总价735500.8元,第三人免收原告房屋调换差价款。被告于2011年9月5日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不成,于同年9月22日以被拆房屋评估单价13471元为计算标准,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1)第XX号房屋拆迁裁决。
  审理中,陈A对被拆房屋的评估单价提出异议,经本院释明,陈A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和缴纳鉴定费。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房屋拆迁工作的管理部门,具有作出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裁决的主体资格。被告在受理第三人的裁决申请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相关材料,并两次组织原告和第三人进行调解。原告参加了第二次调解会。因调解未果,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程序合法。被拆房屋产权登记建筑面积14.04平方米,根据原告之兄陈B房地产登记薄记载,该幢房屋底层走道6.54平方米由三户共有的事实,被告以原告名下房屋建筑面积16.22平方米为依据作出裁决,并无不妥。关于被拆房屋评估单价及送达问题,被拆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于2003年,由于拆迁期限跨度长,房地产市场价格幅度的调整,第三人以2010年3月1日作为基准日对被拆房屋重新估价更为合理,其评估单价也有利于原告的利益。第三人向原告留置送达估价报告,有无利害关系人签名见证,对原告未收到估价报告的陈述不予采信。诉讼中,陈A对被拆房屋评估单价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鉴定,故陈A对被拆房屋评估单价的异议,不予采信。被告依据被拆房屋的实际情况及基地拆迁政策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符合《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等文件的相关规定。综上所述,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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