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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闸行初字第14号
  原告周甲,……
  原告周乙,……
  原告施某,……
  原告周丙,……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某(周乙之妻),……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上海乙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周丁,上海乙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周甲、周乙、施某不服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针对第三人上海甲公司提出的裁决申请所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1)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于2012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月3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等。经审查,周丙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参加本案诉讼。周丙要求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乙、施某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郑某、第三人上海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周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1年10月18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1)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内容:1、被申请人周甲、周乙、施某等(含房屋使用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甲路乙弄丙号(部位:全幢),迁至A路B弄C号601室、602室。2、申请人(即本案第三人)应根据沪价商[2002]010号文有关规定向被申请人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及阁楼材料折旧费等费用。2012年2月13日,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据
  1、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第一次会议通知及上述三份材料与拆迁安置房屋估价报告单的送达回证;
  2、第二次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
  3、调查笔录两份;
  4、房屋拆迁裁决书的送达回证;
  上述证据1-4证明被告向甲路乙弄丙号房屋(以下简称被拆房屋)的产权人送达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两次会议通知、拆迁安置房屋估价报告单等材料;因原告户未出席被告组织的协调会,被告故而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并送达原告户。
  5、拆许字(2007)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延长许可通知5份、被告上级同意延长批复5份,证明被告在拆迁期限内对拆迁范围内的被拆房屋作出裁决。
  6、被拆房屋的房地产登记信息,证明被拆房屋的权利人登记为周戊,建筑面积登记为19.4平方米,备注栏内记载阁楼一只面积11.3平方米。
  7、被拆房屋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以下简称被拆房屋评估报告)及其送达回证,证明被拆房屋经评估,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13,883元,该评估报告已送达原告户。
  8、甲路乙弄丙号户口簿,证明被拆房屋在册人口6人。
  9、拆迁实施公司与原告户的四份谈话笔录,证明拆迁实施公司与原告户多次协商未果。
  10、拆迁实施公司开具给原告户的2份看房单,证明拆迁实施公司提供了两处安置房源供原告户选择。
  11、拆迁安置房屋估价报告单两份,证明安置房屋的评估单价均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1,544元。
  (二)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四条及《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应安置人口认定办法》、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若干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673号文)、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关于印发<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286号文)、沪房地资拆[2005]260号《关于实施房屋拆迁面积标准调换的指导意见》、闸府规范[2006]1号文之规定。
  四原告共同诉称,原告系被拆房屋的所有权人。拆迁中,作为拆迁人的第三人在未与原告进行充分协商的情况下,便向被告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而被告明知第三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存在错误,依然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该裁决存在以下的问题:被告未保障原告对房屋评估机构的选择权;评估人员未依法持证进行现场查勘,未将评估结果向原告等进行公示并说明,评估报告未对房屋面积进行确认,评估报告亦未向原告送达,剥夺了原告申请复估或鉴定的权利;身为某公交驾驶员的朱某的工资收入系家庭的主要生活来源,由于朱某的上、下班时间分别为4点及24点,如朱某居住距其工作地点26公里的裁决安置房屋,则需每天3点离家,且周边无公交车辆,长此以往,将给朱某的工作及生活带来极大的不便,更有可能埋下因疲劳驾驶导致交通事故的隐患;被告在未依法送达会议通知的情况下,作出裁决违反了286号文之规定。综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1)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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