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闸行初字第14号 (2)
四原告在起诉时和审理中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被拆房屋照片,证明被拆房屋已重新翻建成三层房屋,裁决书认定的建筑面积有误;2、Z(二期)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证明安置房屋的单价为每平方米3650元。
被告辩称,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诉的房屋拆迁裁决。
第三人同意被告的意见。
经庭审质证,四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异议:未收到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安置房屋评估报告、两次会议通知及看房单;被拆房屋认定的建筑面积有误,被拆房屋在周戊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重新翻建为三层楼房,翻建后的每层建筑面积为19.8平方米;被拆房屋评估单价过低,安置房屋的评估价格过高,且原告不接受安置房屋;周甲从未参与拆迁双方的谈话,但谈话记录中却出现周甲的谈话内容,故拆迁双方的谈话记录虚假。原告对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有异议,认为裁决参照2006年闸北区人民政府公布的最低补偿单价计算被拆房屋的价格补贴有违公平原则。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法律依据无异议。
被告对四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翻建后的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四原告亦未提供翻建房屋的建房执照,而被告以被拆房屋房地产登记信息认定被拆房屋的建筑面积符合673号文规定;第三人上报给被告的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中的F家园100套房屋地址均为A路B弄,而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中的安置房屋系第三人补充的安置房屋,且3650元系第三人于2004年购买A路B弄期房的均价,而非2007年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
第三人同意被告对四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
审理中,被告提供了证据12、沪房地M字(2012)第003236号、003238号房地产权证,证明安置房屋产权已登记在第三人名下。
经庭审质证,四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安置房屋产权系在被告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之后转移至第三人名下。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并陈述,其考虑到被拆房屋所在基地拆迁时间较长,房地产市场价格近年来不断上涨及基地于2010年3月1日重新启动的因素,为更有利于保护被拆迁户的权益,以2010年3月1日作为第三人委托估价部门对被拆房屋及安置房屋的估价基准日。
经本院释明,四原告表示不申请对安置房屋及被拆房屋的评估价格进行鉴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1、被告提供的证据1-4、7、10、11,四原告否认收到其中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安置房屋评估报告、两次会议通知,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因上述证据材料的送达均由两名无利害关系的居委干部见证,故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经本院核实,送达过程真实合法有效。四原告虽对拆迁安置房屋估价报告单及被拆房屋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鉴定,故本院对四原告的异议不予采信。综上,被告提供的证据1-4、7、10、11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
2、被告提供的证据5、8与本案有关联,四原告及第三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3、被告提供的证据6及四原告提供的证据1均具有真实性,但四原告提供的证据1并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而被告提供的证据6反映被拆房屋房地产登记信息载明被拆房屋建筑面积为19.4平方米,根据673号文的规定,私房建筑面积应当以房地产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不予采纳。
4、被告提供的证据9证明拆迁实施公司多次与原告户协商拆迁补偿事宜均未果的事实,与原告在审理中陈述其户与拆迁实施公司有过协商的内容并不相悖。因拆迁双方协商不成是被告受理房屋拆迁裁决的前提条件,故本院对拆迁双方协商不成的事实予以确认。
5、被告提供的证据12,证明第三人对安置房屋享有支配权,经核实,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故本院对第三人可支配使用安置房屋的事实予以确认。
6,四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第三人向被告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时提供,该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中的《F家园》房屋的单价系第三人于2004年的购房价,并非是第三人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时的房地产市场价,故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施某与周戊系夫妻,两人共育有三个子女,即周丙、周乙、周甲。1992年11月,周戊取得了被拆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内容为:权利人登记为周戊,建筑面积登记为19.40平方米,同时备注栏记载被拆房屋内有一阁楼,面积11.3平方米。周戊死亡后,被拆房屋未进行继承、析产。甲路乙弄丙号户籍登记为一户,在册人口6人,分别为周甲一家三口及周乙一家三口。
2007年9月27日,第三人取得拆许字(2007)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依法对被拆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拆迁。上述房屋拆迁许可证经批准,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至2012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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