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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闸行初字第14号 (3)
  被拆房屋经上海S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13,883元。根据《实施细则》及其他有关规定,原告户应得补偿安置款875,123.54元或安置五类地区房屋建筑面积96平方米。拆迁中,第三人与原告户就被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问题未达成协议,第三人于2011年9月19日以周甲、周乙、施某等为被申请人,以被拆房屋核定安置人口6人向被告提出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同时提供A路B弄C号601室、602室两套房屋(建筑面积均为72.4平方米,评估单价均为每平方米11544元,两套房屋总价为1,671,571.2元)作裁决安置房屋,并免收房屋调换差价款。被告于同日受理后,向原告户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拆迁安置房屋估价报告单两份及两次会议通知,并于同年9月23日、9月28日两次召集拆迁实施公司与原告户进行调解,四原告等均未出席,被告于2011年10月18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1)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原告不服申请复议,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于2011年12月21日作出维持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原告仍不服,成讼。
  另查明,2010年3月1日,被告批准拆许字(2007)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实施公司变更为上海乙公司;被拆房屋评估报告及拆迁安置房屋估价报告单均将2010年3月1日作为估价基准日;安置房屋产权已登记在第三人名下。
  又查明,拆迁中,原告户未向拆迁实施公司提及周丙,周丙亦未与拆迁实施公司进行联系。
  本院认为,根据《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在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第三人于2007年9月27日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对被拆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拆迁,故本案所涉拆迁裁决应适用《实施细则》的规定。被告作为房屋拆迁的管理部门,具有作出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裁决的执法主体资格。第三人在拆迁期限内,与原告户就补偿安置问题协商不成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受理后,召集拆迁双方进行两次调解,因原告户缺席,被告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执法程序并无不当。虽然因原告户未向拆迁实施公司提及周丙,第三人因而未明确将周丙列为裁决申请书的被申请人,但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所列的被申请人为周甲、周乙、施某等,且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系针对被拆房屋整幢作出的补偿安置,故无论是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形式还是内容均已涵盖了被拆房屋的所有产权人。另,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在建筑面积、应安置人口等方面核定准确。2010年3月1日为被拆房屋所在基地的重新启动时间,第三人将该时点作为被拆房屋及安置房屋的统一估价基准日,并无不当,且第三人在申请裁决时自愿免收安置房屋与被拆房屋之间的调换差价款,更有利于原告户,被告据此裁决,与法不悖。据此,被告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甲、周乙、施某、周丙要求撤销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1年10月18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1)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甲、周乙、施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 某
审 判 员 汪 某
人民陪审员 俞 某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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