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闸行初字第1号
原告谢A,……
委托代理人陈某(谢A之妻),……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郑某,……
第三人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朱某,上海振沪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谢A不服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简称闸北房管局)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1)第XX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在2011年12月26日受理后,于同年12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因某公司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该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8日、4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A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闸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郑某,第三人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闸北房管局于2011年9月22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1)第XX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1、被申请人谢A(含房屋使用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甲路XX号(部位:二层西南中间、一层灶间过道、二层过道楼梯,下统称被拆房屋),迁至乙路XX弄XX号XX室;2、申请人某公司应根据沪价商[2002]10号文有关规定向被申请人谢A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费用。
被告闸北房管局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据
1、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两份会议通知、拆迁安置房屋估价报告单及送达回证;
2、两份调查笔录;
3、房屋拆迁裁决书及两份送达回执,
上述证据证明第三人于2011年8日23日申请拆迁裁决,被告当日受理后向原告送达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拆迁安置房屋估价报告单,并两次组织拆迁双方调解,于2011年9月22日作出裁决。
4、拆许字(2003)第X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十份延长许可证通知、九份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批复,证明被告在拆迁许可期限及许可范围内进行裁决。
5、《关于同意变更某基地动拆迁实施单位的通知》,证明自2010年3月1日起拆迁实施单位由上海某动拆迁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
6、沪房地闸字(2003)第XX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信息,证明被拆房屋权利人为原告,建筑面积28.69平方米。
7、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及送达回执,证明被拆房屋以2010年3月1日为估价基准日的评估单价每平方米13745元,原告之妻陈某于2010年5月6日签收报告。
8、户口簿,证明被拆房屋在册户口一户三人,户主为原告,妻陈某、女儿谢B。
9、五份动迁谈话记录、基地协调通知,证明拆迁双方多次就拆迁安置方案协商无果。
10、两份试看房屋通知单,证明第三人向原告户提供两处安置房源,原告未接受。
(二)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590号令《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三十五条;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11号令《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四条;上海市人民政府第61号令《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应安置人口认定办法》;闸府规范(2006)1号、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沪房地资拆[2005]260号文。
原告谢A诉称,甲路XX号房屋建于1950年,属于私有,处于市中心地区,建筑结构优良,产证面积28.69平方米。按照规定征用补偿标准应高于附近商品房标准。被拆房屋内有阁楼6.5平方米、阳台约3.5平方米没有被计算在产证上,拆迁人应当给予补偿。其女儿属于大龄独立户,原告无法接受被拆房屋评估价,原告应获得江桥二套150平方米的房屋及现金50万元。故要求撤销被告于2011年9月22日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1)第X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
原告谢A在起诉时和审理中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沪房地闸字(2003)第XX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证明被拆房屋建筑面积28.69平方米,产权人为原告。
2、上海市房屋产权登记墙界表,证明被拆房屋有阳台,该阳台与谢C、谢D共用。
3、中华新路171-173号土地使用证,证明被拆房屋土地使用人是原告之父谢E。
4、证明,证明被拆房屋占地面积93平方米,由原告六个兄弟姐妹共同继承。
5、户口簿,证明被拆房屋户籍登记三人。
6、照片2张,证明被拆房屋内有阳台、阁楼。
7、上海市房地产转让过户登记申请书,证明被拆房屋产权原属原告之父,原告经析产取得。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辩称,被告作出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适当,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总共3页 1
[2] [3]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