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闸行初字第1号
原告谢A,……
委托代理人陈某(谢A之妻),……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郑某,……
第三人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朱某,上海振沪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谢A不服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简称闸北房管局)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1)第XX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在2011年12月26日受理后,于同年12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因某公司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该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8日、4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A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闸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郑某,第三人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闸北房管局于2011年9月22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1)第XX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1、被申请人谢A(含房屋使用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甲路XX号(部位:二层西南中间、一层灶间过道、二层过道楼梯,下统称被拆房屋),迁至乙路XX弄XX号XX室;2、申请人某公司应根据沪价商[2002]10号文有关规定向被申请人谢A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费用。
被告闸北房管局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据
1、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两份会议通知、拆迁安置房屋估价报告单及送达回证;
2、两份调查笔录;
3、房屋拆迁裁决书及两份送达回执,
上述证据证明第三人于2011年8日23日申请拆迁裁决,被告当日受理后向原告送达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拆迁安置房屋估价报告单,并两次组织拆迁双方调解,于2011年9月22日作出裁决。
4、拆许字(2003)第X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十份延长许可证通知、九份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批复,证明被告在拆迁许可期限及许可范围内进行裁决。
5、《关于同意变更某基地动拆迁实施单位的通知》,证明自2010年3月1日起拆迁实施单位由上海某动拆迁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
6、沪房地闸字(2003)第XX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信息,证明被拆房屋权利人为原告,建筑面积28.69平方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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