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闸行初字第1号 (2)
第三人某公司述称,某基地于2003年10月10日获得拆迁许可,被拆房屋在2003年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3794元,由于拆迁基地时间长,房屋市场价格的涨势,以及拆迁实施单位的变更,故对拆迁剩余的居民房屋均以2010年3月1日为评估时点重新评估,该评估结论更有利于拆迁居民的利益。被拆房屋房地产权证记载建筑面积为28.69平方米,产证上无阁楼和阳台记载,不属计入面积。按照规定独生子女不享有独立户,故同意被告的辩称意见。
第三人某公司在审理中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沪房地嘉字(2012)第XX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证明裁决安置房屋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表示其收到被告送达的文书,但没有参加两次调解会;对证据4、5、6、7、8无异议;对证据9,表示拆迁工作人员曾几次上门,双方未谈成,但居委干部没有参加;证据10已送达原告,因原告不接受该两处房屋而退还。对第三人提供证据不发表意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对证据2、3、5、6、7无异议;对证据1有异议,产权证中附记内容与原件不相符,原告本人自行填写;证据4无出具人的签名和盖章,没有证据效力。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
原告对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有异议,认为被告无资格作出裁决拆迁,对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及被告的执法程序、适用的法律依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
1、被告提供的证据1、2、3,系被告受理第三人拆迁裁决申请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相关文书,并两次召集拆迁双方协调,由于原告缺席协调会,被告依法作出了裁决,该执法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2、被告提供的证据4、5是拆迁人合法拆迁的依据,该证据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3、被告提供的证据6,证明被拆房屋权利人为原告,建筑面积28.69平方米,该证据真实,原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4、被告提供的证据7,是具有资质的评估公司按照市场价所作的评估报告,由原告的代理人签收,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5、被告提供的证据8证明被拆房屋在册户籍人员登记的情况,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6、被告提供的证据9、10,是第三人与原告多次协商的记载,本案诉讼中,原告亦承认与第三人协商未成以及不接受房源的事实,该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7、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原件不相符,但原告以此用于证明被拆房屋建筑面积及产权人的事实与原件记载一致,故本院对原告证明观点予以采信。
8、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原告户自行填写的内容,原告的证明观点与本案具体行政行为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9、原告提供的证据3、5,具有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10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打印的文本,无签名和盖章,不具有证据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11、原告提供的证据6,反映了被拆房屋的现状,本院予以采信。
12、原告提供的证据7,证明原告对被拆房屋申请过户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13、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裁决安置房屋产权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本市甲路XX号系私房,房屋类型为旧里,产权登记在谢A名下,建筑面积28.69平方米。被拆房屋户籍登记一户三人,即户主原告,妻子陈某、女儿谢B。
2003年10月10日,第三人取得拆许字(2003)第1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被拆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房屋拆迁。经市房屋管理部门批准,被拆房屋地块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至2011年9月30日。在拆迁过程中,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2003年10月10日为评估时点,对被拆房屋进行评估,确定被拆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每平方米建筑面积3794元。经被告审核,自2010年3月1日起,被拆房屋所在地块的拆迁实施单位由上海某拆迁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2010年5月4日,上海S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接受第三人委托,以2010年3月1日为估价基准日对被拆房屋重新评估,确定其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3745元。根据基地政策,对人均不足10平方米的建筑面积按每平方米14500元补差照顾,按照评估单价,原告户可获得货币补偿款人民币439805.58或安置五类地区房屋建筑面积60平方米。因原告与第三人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问题无法达成协议,第三人于2011年8月23日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拆迁安置房屋估价报告单。安置房屋位于本市乙路XX弄XX号XX室,建筑面积71.7平方米,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2260元,房屋总价879042元,第三人同意免收原告房屋调换差价款。被告于2011年8月31日、9曰7日两次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原告缺席协调会,被告于同年9月22日以被拆房屋评估单价13745元为计算标准,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1)第XX号房屋拆迁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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