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闸行初字第1号 (3)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房屋拆迁工作的管理部门,具有作出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裁决的主体资格。被告在受理第三人的裁决申请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相关文书,并两次召集原告和第三人参加协调会,原告均缺席,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执法程序合法。被拆房屋所在基地拆迁许可证核发于2003年,由于拆迁期限跨度长,房地产市场价格的调整,第三人以2010年3月1日作为基准日对被拆房屋重新估价,并以此单价计算原告户的安置补偿更为合理,且第三人免收房屋调换差价款,更有利于原告的利益。被告根据被拆房屋房地产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以及拆迁基地政策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符合《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等文件的相关规定。原告要求将阁楼及阳台计入安置面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被诉的房屋拆迁裁决,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A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谢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敏仙
代理审判员 陆 齐
人民陪审员 徐敏杰
二〇一二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陆维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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