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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闸行初字第31号 (2)
  6、上海市X区房地产登记收件收据,证明系争的房屋拆迁裁决中载明的安置房源产权清晰;
  7、拆迁安置房屋估价报告单及送达回证,证明安置房源的建筑面积、房屋单价等情况并将该材料送达原告户;
  8、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2份)及送达回证,证明第三人于2011年10月16日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于当日受理后将有关材料及会议通知送达原告户;
  9、调查笔录(2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11年10月18日、10月24日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因原告户缺席,致调解未成;
  10、房屋拆迁裁决书、送达回证及公示照片(若干),证明被告在2011年11月11日作出裁决并将该裁决书张贴于基地公示栏及系争房屋门上。
  (二)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文、沪府发(2009)4号文、沪建交联(2009)319号文及沪房管拆[2010]216号文等。
  原告钱某诉称,其所住的系争房屋被列入闸房管拆许字(2010)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范围。2011年11月17日,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书。原告认为,第一,房屋拆迁许可证载明的拆迁期限为2010年7月27日至2011年7月26日,而在该拆迁期限届满后,原告并未收到过延长拆迁期限的通知,故此次拆迁已超过了拆迁期限;第二,根据沪建交联(2009)319号文件规定,在一定时间内,签订附生效条件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居民户数超过规定比例,拆迁才进入实施改造阶段。而根据被告在拆迁基地张贴的通知显示,2010年10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基地的签约率未达到2/3,故被告无权作出裁决。第三,被告送达房屋拆迁裁决亦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所作裁决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诉请撤销被告于2011年11月11日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1)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
  被告闸北房管局辩称,其收到第三人申请后,予以受理,并两次召集拆迁双方进行调解,但原告均未出席,根据有关规定被告遂作出裁决。该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另,根据相关文件规定,原告所在基地专门成立了具有公信力的征询评议小组,并公示了评议小组名单。截至2010年12月12日止,本基地的签约率达67.02%,即已达规定比例。截至2010年12月31日止,签约率已达70.63%。而原告将公示的安置结果与签约率相混淆,导致误解。关于拆迁期限的问题,被告已按规定进行报请批复并予以延长,亦进行了公告,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请求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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