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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闸行初字第31号 (2)
  第三人甲公司、乙中心的意见同被告一致。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闸北房管局提供的证据2-3、5-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认为,房屋拆迁许可证上载明的拆迁截止期限为“2011年7月26日”,而原告在2011年11月11日才收到拆迁裁决书,况且原告亦从未收到过延长拆迁期限的通知,故第三人申请裁决已超过了拆迁期限,被告应不予受理;对证据4认为,谈话记录中的大部分时间、地点与事实不符;唯有2010年7月18日那天,拆迁双方确实谈过话,但当时动迁组协商时并无诚意;原告还称,动迁组实际至原告家中谈了两次,其余是在外面谈的,但具体情况记不清了;原告对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不持异议。
  第三人甲公司、乙中心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依据均无异议。
  原告在审理中提供了拆迁居民自书的《S地块动拆迁二次征询的事实》等材料,证明拆迁人在第二轮征询时未分别上门征询居民意见;
  经质证,被告闸北房管局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等均有异议,认为该材料无法证明材料中的签名者与被拆房屋之间的关系;且居民签名的时间在2011年底,在此之前旧改指挥部已对第二次征询结果在基地以公开信的形式进行了说明。即便原告提供的材料系真实的,签名的居民户数也只占总户数的5%,并不能就此否认基地公示的签约率。
  第三人甲公司、乙中心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并称之前曾多次看到类似的材料,且版本各不相同。
  第三人甲公司、乙中心在审理中提供了如下证据:
  1、S街坊旧区改造征询评议小组名单的公示照片,证明该基地由具有公信力的代表组成了征询评议小组,并由该小组对基地的签约率等进行公示;
  2、公示照片(2份),证明在规定的期限内S街坊的签约率达到了2/3。
  3、致闸北区S街坊居民的公开信的公示照片,证明有关部门已就居民对签约率是否达到规定比例的疑问进行了答复。
  4、基地公示栏、进度公示照片,证明在规定期限内基地的签约率已达规定比例并予以公示。
  经质证,原告认为仅凭征询评议小组的名单无法证明进度公示的有效性。
  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1、被告提供的证据1-3、5-10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2、被告提供的证据4旨在证明拆迁人多次与原告户协商拆迁安置补偿事宜,但协商未果。被告提供的部分谈话记录中有两名无利害关系的居委工作人员见证签名,且原告亦称双方曾几次进行谈话、协商,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纳;
  4、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系争房屋属公房,租赁人钱某,居住面积10.6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16.33平方米。该房屋户籍人口2人,即钱某、时某。2010年7月27日,第三人依法取得闸房管拆许字(2010)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上址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系争房屋所在地块--S街坊属旧区改造事前征询制度试点基地。该基地在2010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签约期及签约附加期内,签订附加生效条件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居民户数达到2/3,协议生效。在协议生效后,拆迁当事人如协商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可以申请行政裁决。2011年1月1日,S旧区改造专项指挥部办公室征询评议小组在基地公示栏公示,截至2010年12月31日24时共签约1450证,签约率为70.63%,超过2/3。该基地被拆房屋评估均价为每平方米17848元。拆迁中,该房屋经上海S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17071元,并向原告送达了该评估报告。因该房屋评估单价低于基地评估均价,故按基地评估均价计算。根据该基地试点方案规定,原告户可得房屋补偿价值为233166.27元,套型补贴267720元,价格补贴87437.35元,被拆面积补贴32660元,合计620983.62元。拆迁中,因拆迁双方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无法达成协议,故第三人于2011年10月16日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于当日受理后,即向原告户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及会议通知等。被告分别于2011年10月18日、10月24日两次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原告户均未出席调解会。被告于2011年11月11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1)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安置房源位于本市A路B弄C号203室,建筑面积57.38平方米,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13678元,房屋总价为784843.64元。因安置房源价值高于原告户可得的货币补偿款,原告应向第三人支付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163860.02元。原告不服,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2012年2月21日作出维持闸房管拆裁字(2011)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的复议决定。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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