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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闸行初字第31号 (4)
  3、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纳;
  4、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系争房屋属公房,租赁人钱某,居住面积10.6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16.33平方米。该房屋户籍人口2人,即钱某、时某。2010年7月27日,第三人依法取得闸房管拆许字(2010)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上址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系争房屋所在地块--S街坊属旧区改造事前征询制度试点基地。该基地在2010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签约期及签约附加期内,签订附加生效条件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居民户数达到2/3,协议生效。在协议生效后,拆迁当事人如协商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可以申请行政裁决。2011年1月1日,S旧区改造专项指挥部办公室征询评议小组在基地公示栏公示,截至2010年12月31日24时共签约1450证,签约率为70.63%,超过2/3。该基地被拆房屋评估均价为每平方米17848元。拆迁中,该房屋经上海S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17071元,并向原告送达了该评估报告。因该房屋评估单价低于基地评估均价,故按基地评估均价计算。根据该基地试点方案规定,原告户可得房屋补偿价值为233166.27元,套型补贴267720元,价格补贴87437.35元,被拆面积补贴32660元,合计620983.62元。拆迁中,因拆迁双方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无法达成协议,故第三人于2011年10月16日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于当日受理后,即向原告户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及会议通知等。被告分别于2011年10月18日、10月24日两次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原告户均未出席调解会。被告于2011年11月11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1)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安置房源位于本市A路B弄C号203室,建筑面积57.38平方米,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13678元,房屋总价为784843.64元。因安置房源价值高于原告户可得的货币补偿款,原告应向第三人支付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163860.02元。原告不服,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2012年2月21日作出维持闸房管拆裁字(2011)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的复议决定。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作为房屋拆迁工作管理部门,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2010年7月,系争房屋被依法纳入拆迁范围。因原告户与第三人就拆迁安置补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第三人向被告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告受理后,依法两次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因原告户均缺席,故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裁决,并通过在基地公示栏内公告张贴以及在系争房屋门上张贴的方式将拆迁裁决书送达原告户,其执法程序符合相关规定。在事实认定方面,被诉的房屋拆迁裁决对系争房屋的状况及裁决安置房源的权属情况、房屋面积等事实认定清楚,并且对相关安置补偿金额及面积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该基地拆迁期限的问题。本院认为,在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拆迁期限届满后,经有关部门的审批,又核发了延长拆迁期限的通知,本案被诉拆迁裁决系在该延长期限内作出,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该基地在签约期内签约率是否达到规定比例的问题。原告户所属地块房屋拆迁许可证系2010年7月27日核发的,该基地旧区改造地块列入本市旧区改造事前征询制度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试点项目。根据政策规定,在签约期及签约附加期(即2010年10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内,签订附加生效条件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居民户数须达到2/3以上。根据S旧区改造专项指挥部办公室征询评议小组公示的内容,在规定的签约期及签约附加期内居民的实际签约率为70.63%,已达到2/3。但由于该评议小组在张贴具体签约居民的公示前需对签约居民递交的资料、协议内容逐一上报审核,从而导致公示的安置结果实际滞后于签约率,但并不能就此否认基地签约率实际已达到规定比例的事实。原告的异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所作的闸房管拆裁字(2011)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执法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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