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闸行初字第40号
原告上海某商店,……
投资人林某,……
委托代理人代某,……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委托代理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
第三人熊A,……
委托代理人余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
原告上海某商店不服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闸北人社认(2011)字第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2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于5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因熊A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2012年5月3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上海某商店的投资人林某以及委托代理人代某,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朱某、第三人熊A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2月15日作出闸北人社认(2011)字第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书载明:2011年7月29日,杨某骑自行车下班回家,途中被一辆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碰撞,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杨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被告于2012年5月14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于2011年12月12日申请工伤认定。
2、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1年12月26日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
3、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2年2月15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并于同日送达于原告及第三人。
4、对林某调查记录,证明被告向原告负责人调查第三人之妻杨某上下班时间以及居住地。
5、原告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确认杨某系其员工,每月工资1800元,在2011年7月29日7时30分上班,14时30分下班。
6、对熊B调查记录,证明被告向第三人亲戚调查杨某发生交通事故一事。
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在2011年7月29日14时45分许,杨某骑自行车在海宁路河南北路路口与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货车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
8、证明,上海NY公司、上海ZH公司证明杨某与第三人居住在拆房工地S路XX弄X号XX室。
9、路线图,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地是杨某下班回家的路线。
10、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杨某于2011年7月29日死亡。
(二)依据
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六)项、第二十条。
2、《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原告上海某商店诉称,杨某系原告员工。2011年7月29日14时45分许,杨某骑自行车在本市海宁路河南北路路口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作出了杨某属于工伤的认定决定。杨某在员工登记表中“在沪地址”一栏填写为“闸北区J路XX号”。骑自行车从原告处到J路XX号只需2-3分钟,当日杨某14时下班,发生交通事故为14时45分许,且事故地点也非从原告商店处到杨某住处必经之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杨某并非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应认定为工伤。要求撤销被告于2012年2月15日作出的闸人社(2011)字第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
员工登记表,证明杨某居住地为J路XX号。登记表注明,“本人声明资料填写真实有效,如有虚假引起的后果由本人负责,……保证资料有变更,将及时通知人力资源部更新”,但杨某从未向原告陈述居住地变更。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对于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调查查明,杨某居住S路XX弄X号XX室。发生事故当日,杨某下班回家,途径海宁路河南北路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熊A述称,杨某的居住地不应以早期办理居住证的登记地址为准,应以实际居住地为依据,杨某登记的居住地J路XX号房屋早已被拆除,杨某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熊A在庭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
1、JX路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杨某与第三人实际居住地为S路XX弄X号XX室。
2、用工合同,证明杨某与原告签订合同中载明的居住地非J路XX号。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的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杨某并非在下班必经之路发生交通事故,第三人申请工伤日期是2011年12月12日,被告在12月26日受理,超过规定的十日受理期限;对证据4、5、7、10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被调查人表述杨某居住地址与第三人陈述的地址不一致;对证据8有异议,不具有真实性,被告不能将其作为工伤认定的依据;证据9中SH路地址明显有修改,不具有合法性。原告对被告执法主体、程序以及法律适用均无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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