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闸行初字第40号 (2)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表明杨某居住在沙虹路时间与被告证据8中表述时间不一致,且该证据非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合同表述的地址与SH路地址不一致,说明被告确认杨某居住地不正确。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提出因被调查人熊B系杨某亲戚,其表述杨的居住地址不准确,第三人遂在路线图上进行了更正。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主张不成立,J路XX号是杨某办理临时居住证时登记的地址,不是发生交通事故时的实际居住地,且该登记地址的房屋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已被拆除成为平地。第三人对被告执法主体、程序以及法律适用均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认为杨某实际居住地与被告认定的地址相吻合。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1、被告提供的证据1、2、3,证明了被告在规定的十个工作日内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在受理后六十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其执法程序合法。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2、被告提供的证据4、5,证明杨某系原告员工,杨某日上下班时间为7时30分和14时30分,原告也表述不清楚杨某的实际居住地,该证据是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3、被告提供的证据6、7、8、9、10以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证明杨某实际居住地为虹口区S路XX弄X号XX室,2011年7月29日14时45分许,杨某下班骑自行车回家,途径海宁路河南北路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致死,货车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之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纳。
4、原告提供的证据是杨某生前在原告处工作时填写,虽具有真实性,但并不能证明杨某实际居住地为晋元路,故对原告的证明观点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第三人与妻子杨某均系外省市来沪人员。2010年10月,第三人、杨某在沪办理了临时居住证,登记居住地址为闸北区J路XX号201室。因第三人所在单位工作特性为动迁拆房施工,第三人与杨某在沪居住地随第三人工作场所变化而经常变更。2011年4月,第三人单位承接了虹镇老街9号动迁地块拆房施工,杨某与第三人随即居住至S路XX弄X号XX室。同年4月1日起,杨某在原告处任商店理货员,其每日上下班时间分别为7时30分和14时30分。2011年7月29日,杨某下班骑自行车回家,于14时45分许途径海宁路河南北路路口时与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死亡。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货车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2011年12月12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12月26日受理。被告经过调查核实,于2012年2月15日作出闸北人社认(2011)字第XX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杨某为工伤。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12年4月22日,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作出闸府复决字(2012)第1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被告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被告在规定的十个工作日内受理第三人的认定工伤申请,在受理后六十日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并向各方有效送达,其执法程序合法。本案争议焦点: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是否为杨某下班回家的必经路线。原告以员工入职时登记地址主张事故发生地点非杨某下班路线,员工登记表只是杨某在进入原告处工作时对自己基本情况的一个表述。杨某作为一名随夫来沪务工人员,其居住地因丈夫工作场所的变化而变更亦属正常。即便原告处有要求员工上报居住地址变更情况的强制性规定,但该规定只是企业内部的规章制度,并不能直接作为认定杨某实际居住地址的证据。被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依职权核实了杨某在事故发生时的实际居住地址为SH路,第三人在诉讼中提供的居委会证明也印证了该事实,故本院认定,交通事故发生时,SH路是杨某的实际居住地,交通事故发生地点是杨某下班的必经路线之一,杨某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因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2月15日作出的闸北人社认(2011)字第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上海某商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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