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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闸行初字第45号
  



原告戴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戎某,……

委托代理人惠某,……

第三人上海市某公司,……
  第三人上海市某中心,……
  两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吉某,……
  原告戴某不服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简称闸北房管局)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X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在2012年5月18日受理后,于5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因上海市某公司(下简称市上海市某公司)、上海市某中心(下简称上海市某中心)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市上海市某公司、上海市某中心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9日、7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戴某以及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闸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戎某、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市上海市某公司、上海市某中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吉某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闸北房管局于2012年3月15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X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内容:1、戴某(含房屋同住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天潼路甲弄XX号(部位:上东前厢、阳台,下简称被拆房屋),迁至高泾路A弄B号C室、高泾路A弄B号D室;2、戴某应在市上海市某公司、上海市某中心交付房屋时一次性支付给市上海市某公司、上海市某中心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人民币143718.43元(下币种相同);3、市上海市某公司、上海市某中心应根据沪价商[2002]10号文有关规定向戴某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费用。
  被告闸北房管局于2012年5月3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据
  1、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安置房屋评估报告及送达上述文书的送达回证,证明第三人市上海市某公司、上海市某中心于2012年2月15日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于2月16日受理,并向原告送达了相关文书。
  2、调查笔录,证明被告于2012年2月20日组织了拆迁双方协调。
  3、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2年3月16日作出房屋拆迁裁决,并送达于原告。
  4、拆许字(2007)第1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公告及四份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证明被拆房屋在拆迁许可范围内,被告在拆迁期限内作出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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