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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闸行初字第45号
  



原告戴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戎某,……

委托代理人惠某,……

第三人上海市某公司,……
  第三人上海市某中心,……
  两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吉某,……
  原告戴某不服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简称闸北房管局)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X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在2012年5月18日受理后,于5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因上海市某公司(下简称市上海市某公司)、上海市某中心(下简称上海市某中心)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市上海市某公司、上海市某中心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9日、7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戴某以及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闸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戎某、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市上海市某公司、上海市某中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吉某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闸北房管局于2012年3月15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X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内容:1、戴某(含房屋同住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天潼路甲弄XX号(部位:上东前厢、阳台,下简称被拆房屋),迁至高泾路A弄B号C室、高泾路A弄B号D室;2、戴某应在市上海市某公司、上海市某中心交付房屋时一次性支付给市上海市某公司、上海市某中心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人民币143718.43元(下币种相同);3、市上海市某公司、上海市某中心应根据沪价商[2002]10号文有关规定向戴某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费用。
  被告闸北房管局于2012年5月3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据
  1、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安置房屋评估报告及送达上述文书的送达回证,证明第三人市上海市某公司、上海市某中心于2012年2月15日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于2月16日受理,并向原告送达了相关文书。
  2、调查笔录,证明被告于2012年2月20日组织了拆迁双方协调。
  3、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2年3月16日作出房屋拆迁裁决,并送达于原告。
  4、拆许字(2007)第1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公告及四份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证明被拆房屋在拆迁许可范围内,被告在拆迁期限内作出裁决。
  5、租用公房凭证,证明被拆房屋租赁人为原告,租赁部位上东前厢、阳台,居住面积34.2平方米。
  6、户籍资料,证明被拆房屋在册户籍登记三人,户主原告、子尤某、外甥女林某。
  7、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证明被拆房屋以2010年4月23日为评估时点,其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8520元,第三人市上海市某公司、上海市某中心向原告留置送达了估价报告单。
  8、两份试看房屋单存根,证明第三人市上海市某公司、上海市某中心向原告留置送达了看房单。
  9、五份谈话记录,时间分别为2010年6月8日、2011年8月12日、8月23日、8月31日、10月10日,证明拆迁双方就安置补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
  10、两份安置房屋估价分户报告、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证明两套安置房屋建筑面积计141.78平方米,总价值1579215元, 房屋产权登记在拆迁实施单位名下。
  (二)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590号令《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下简称《征收与补偿条例》)三十五条;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11号令《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沪房地资拆[2005]260号文、以及基地公示的安置补偿方案。
  原告戴某诉称,某基地应该实施两轮征询制,未经两次征询被告作出裁决属于违法。原告身患疾病,裁决安置的房屋不足以满足原告今后的生活,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X号房屋拆迁裁决;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戴某在起诉时和审理中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某项目动拆迁政策宣传资料,证明安置房源中异地配套商品房房源为S和P,不包括裁决安置房源。
  2、残疾证,证明原告肢体残疾,残疾等级为三级。
  3、出院记录,证明原告患有乙型病毒性肝炎,裁决安置应作人性化操作,对原告应给予照顾。
  4、政策方案解答,证明签约居民户必须达到三分之二以上才能启动裁决程序,被告裁决违法。
  5、上海常口现实库信息资料、公证书,证明在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网站上查询没有“赵A”,只有“赵B”,根据信息和照片,原告推断出估价师的名字应为“赵B”而不是在评估报告中出现的估价师“赵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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