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闸行初字第45号 (2)
6、政府信息答复书,证明闸北区土地储备中心不存在。
被告闸北房管局辩称,其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要求维持被告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
第三人市上海市某公司、上海市某中心共同述称,被拆房屋属三街坊基地,未纳入实施事前征询制度,第三人为了使三街坊拆迁居民享受与实施征询制度的相邻街坊相同的政策,参照相邻街坊基地的模式,向居民派发了相关的政策方案解答,让三街坊拆迁居民享受更优越的拆迁政策。被告作出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提出的诸多意见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第三人市上海市某公司、上海市某中心在审理中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情况说明、两份估价师注册证,证明“赵B”与“赵A”为同一人,是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估价师。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审查后认为:
1、被告闸北房管局提供的证据1、2、3,证明被告受理裁决申请后,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2、被告闸北房管局提供的证据4、5、6具有真实性,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3、被告闸北房管局提供的证据7,是具有资质的评估公司对被拆房屋所作的评估,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4、被告闸北房管局提供的证据8、9,证明第三人市上海市某公司、上海市某中心向原告送达了看房单,以供原告选择,并与原告多次协商拆迁安置补偿未果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5、被告闸北房管局提供的证据10,证明安置房屋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本院予以采纳。
6、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
7、原告提供的证据4、5,并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故对原告证明观点不予采信。
8、原告提供的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9、第三人市上海市某公司、上海市某中心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被拆房屋上海市T路甲弄XX号上东厢房系公房,房屋类型为旧里,租赁人为原告,居住面积34.2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52.67平方米。被拆房屋在册户籍登记一户三人,即户主原告、外甥女林某、子尤某。
2007年9月28日,市上海市某公司、上海市某中心取得拆许字(2007)第1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被拆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房屋拆迁。经市房屋管理部门批准,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至2012年9月30日。自2010年4月23日起,被告批复同意拆迁实施单位由原上海某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某动拆迁有限公司。在拆迁过程中,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接受第三人市上海市某公司、上海市某中心委托,以2010年4月23日作为估价时点对被拆房屋进行评估,确定其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8520元,并向原告留置送达估价分户报告,原告未申请复估或鉴定。基地被拆房屋评估均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7850元。根据政策和基地公示的安置补偿方案,原告户房屋价值补偿中评估价格为780358.72元、面积补贴267750元、价格补贴282047.85、被拆面积奖105340元,原告户可得货币补偿款1435496.57元或面积标准调换安置六类地区房屋建筑面积105.34平方米。因原告与市第三人上海市某公司、上海市某中心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问题无法达成协议,市上海市某公司、上海市某中心于2012年2月15日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安置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安置房屋位于本市G路A弄B号C室、G路A弄B号D室,建筑面积合计141.78平方米,房屋总价1579215元。被告于2012年2月20日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由于双方未能协商一致,被告于同年3月15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X号房屋拆迁裁决,并留置送达原告。
本案审理期间,原告于2012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本案所涉房屋拆迁许可证。因本案的审理需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于2012年7月12日裁定中止了本案审理。经过本院及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房屋拆迁许可证一案的审理,本院及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均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和上诉,本院遂恢复对本案的审理。
本院认为,《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本案所涉拆迁许可证核发于《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故应当适用《实施细则》。被告作为房屋拆迁工作的管理部门,具有作出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裁决的主体资格。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被告在收到第三人市上海市某公司、上海市某中心的裁决申请后,向原告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等相关文书,并召集原告与第三人市上海市某公司、上海市某中心进行调解,在调解未果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并向原告有效送达,其执法程序合法。被拆房屋拆迁基地未纳入事前征询制度,在房屋拆迁补偿协商过程中,第三人市上海市某公司、上海市某中心向原告户提供两处房源选择,符合《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被拆房屋及裁决安置房屋均经有资质的评估公司评估,且估价报告单均有效送达原告,被告根据被拆房屋建筑面积以及拆迁基地政策裁决补偿安置原告房屋的价格、建筑面积均满足原告应得的补偿标准,也符合《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综上所述,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原告提出拆迁基地适用两轮征询制的观点,缺乏事实依据,故对原告要求撤销被诉的房屋拆迁裁决,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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