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闸行初字第47号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贾某,……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某,……律师。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太阳山路38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男,总队长。
委托代理人史某,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吴某,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工作人员。
第三人李某,……
第三人魏某,……
原告王某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以下简称市交警总队)作出的机动车转移登记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5月21日受理后,于2012年5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李某、魏某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两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贾某、被告市交警总队的委托代理人史某、吴某以及第三人李某、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交警总队于2011年12月19日将号牌为沪甲的奥迪小型轿车从原所有人王某名下转移登记至第三人李某的名下,并注明获得方式为购买,号牌登记为沪乙。被告于2012年6月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据
1、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证明第三人李某于2011年12月19日向被告申请办理机动车转移登记;
2、第三人李某的身份证明、委托书(2份)、上海X二手机动车经营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证明现机动车所有人以及代理人的身份情况等;
3、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明被转移登记车辆的来源;
4、机动车查验记录表,证明被告在受理申请之后,对被转移登记车辆进行确认,并核对车辆识别代号等。
(二)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十二条第一项;
2、《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第102号)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原告王某诉称,其于2011年7月26日购买了一辆奥迪A4轿车,并于同年9月28日办理完车辆注册登记,合计费用399173元。同年12月1日,上述车辆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转移登记至第三人李某名下。被告作为上海地区机动车登记业务的行政机关,在车辆发生转移登记时应由原机动车所有人提交身份证明,而被告在未对原告的身份证明进行审核的情况下即将原告的车辆转移登记给他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的转移登记行为缺乏事实依据,且程序违法,故请求1、撤销被告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的将原告名下的号牌为沪甲的车辆登记至李某名下的转移登记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39917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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