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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闸行初字第47号 (2)
  被告市交警总队辩称,2011年7月26日,原告购得奥迪FV……小型轿车一辆,并办理了注册登记,号牌为沪甲。同年12月19日,第三人李某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转移登记,并提交了其本人的身份证明、车辆交易发票、行驶证、登记证书等材料,同时向车辆登记部门交验了车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对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后,办理了转移登记手续,核发号牌为沪乙。因此,被告的转移登记行为符合国家有关的法律规定,原告提出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某述称,2011年12月19日,其委托上海X二手机动车经营有限公司办理购买车牌事宜,并交付了购牌款54500元,并出具了正规的购牌发票,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魏某述称,2011年,其将家中原有的一辆荣威轿车出售并再补贴了部分钱款后购得了本案所涉的奥迪轿车。当时由于种种原因,将车辆注册登记至原告名下。但魏某系该车最初的实际购买人,况且该车现已转移登记至魏某名下,车牌号也已更换,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以及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4中均无原机动车所有人王某的签名。
  第三人李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法律依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魏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法律依据均无异议。
  原告在起诉时及审理中提供了以下证据:
  1、机动车登记证(复印件),证明本案所涉车辆系原告购得并登记在其名下;
  2、机动车转移登记信息查询,证明原告于2012年3月29日通过查询获知所涉车辆已被过户;
  3、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税收通用完税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证明原告购车及办理相关保险等费用合计为399173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李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亦无异议。第三人魏某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亦无异议,但认为当初购买车辆时的实际出资人系其丈夫,而原告仅出资了一小部分。
  第三人李某在庭审中提供了原告的身份证、居住证的复印件,证明该复印件系其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时,由二手车市场核实了原告的身份证、居住证原件后,将复印件进行了留存。
  经质证,原告对李某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曾提交过上述证据的原件;第三人魏某对李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并称原告的身份证及居住证原件均在其丈夫的包内见到过,其还因此与丈夫发生过争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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