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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闸行初字第47号 (2)
  经质证,原告对李某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曾提交过上述证据的原件;第三人魏某对李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并称原告的身份证及居住证原件均在其丈夫的包内见到过,其还因此与丈夫发生过争吵。
  第三人魏某在庭审中提供了机动车登记证书等,证明2011年12月23日所涉车辆已转移登记至魏某名下,号牌已变更为皖甲。
  经质证,原、被告及第三人李某对第三人魏某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审理中,被告称,其在办理转移登记过程中,除已提供的证据材料外,其还审核了原告的行驶证原件和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在转移登记完成后,被告将行驶证原件依法予以销毁,并将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进行签注后交付现机动车所有人李某。
  原告称,其将该车辆借给第三人魏某的丈夫使用,并将机动车登记证书放在车内,但其对车辆转移登记事宜并不知情。
  本院根据相关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9月28日,原告王某申请将奥迪FV……小型轿车登记在其名下,号牌为沪甲。同年12月19日,第三人李某委托上海X二手机动车经营有限公司向被告申请办理上述车辆转移登记手续,并向被告提供了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李某的身份证原件、委托书、代理人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经办人的身份证等材料,并交验了车辆。被告对上述材料进行了审核,并确认所涉车辆,核对了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收回号牌、行驶证,并于当日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了转移事项,将车辆转移登记至第三人李某名下,号牌为沪乙。
  另查明,2011年12月23日,所涉车辆从第三人李某名下转移登记至第三人魏某名下,号牌变更为皖甲。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的规定,被告作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负责本辖区内办理机动车登记业务的执法主体资格。2011年12月19日,被告根据第三人李某的申请,在查验了车辆,审核了申请人提供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李某的身份证、代理人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经办人的身份证原件等材料后,依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的相关规定,于申请当日将号牌为沪甲的奥迪轿车转移登记至第三人李某的名下,并重新确认该车的号牌为沪乙。被告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依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审理中,原告称,其从未将身份证、居住证等原件交给他人,但对此陈述原告既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同时也与两第三人的陈述相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还称,其一直将机动车登记证书的原件放置于车内,以致其将车借给他人使用时,该原件被盗用。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将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放置于车内的行为与常理不符;再则,即便原告所述属实,其作为机动车所有人未对相关权属证明加以妥善保管,亦应对由此造成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请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王某要求撤销被告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的将原告王某名下的号牌为沪甲的车辆登记至第三人李某名下的转移登记行为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王某要求被告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赔偿经济损失共计399173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敏仙
代理审判员 孙 迪
人民陪审员 徐敏杰
二〇一二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陆维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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