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2)闸行初字第4号
  原告赵甲,……
  委托代理人何某(赵甲之妻),……
  委托代理人董某(赵甲之母),……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上海Z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赵甲不服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闸北房管局)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1)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12月31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因上海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该单位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某、董某、被告闸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郑某、第三人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闸北房管局于2011年9月30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1)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如下:1、被申请人赵甲等(含房屋使用人),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迁出甲路乙号(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迁至A路B弄C号401室;2、申请人应根据沪价商[2002]010号文有关规定向被申请人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费用。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据
  1、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许字(2003)第X号]、关于同意延长Z一期基地房屋拆迁期限的批复(若干)及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若干),证明本案系争的房屋拆迁裁决是依据合法批文作出的;
  2、《关于同意变更Z一期、二期拆迁实施单位的通知》,证明被告于2010年3月1日同意将原实施单位上海K公司变更为上海Z公司;
  3、调解书、拆迁房屋堪丈表及户籍资料,证明系争房屋的产权及户籍在册人员情况;
  4、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房屋堪丈表及送达回证,证明系争房屋相关机构评估,该房屋的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13599元以及房屋面积并将该估价报告单、堪丈表送达原告户;
  5、动迁谈话记录(4份)及基地协调会通知,证明拆迁人与原告户就拆迁安置事宜多次协商未果;
  6、试看房屋通知单(2份),证明拆迁人曾提供原告户两处安置房源进行选择;
  7、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沪房地Q字(2010)第X号],证明系争的房屋拆迁裁决中载明的安置房源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
  8、拆迁安置房屋估价报告单及送达回证,证明安置房源的建筑面积、房屋单价等情况并将该材料送达原告户;
  9、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2份)及送达回证,证明第三人于2011年9月5日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于当日受理后将有关材料及会议通知送达原告户;
  10、调查笔录(2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11年9月9日、9月15日两次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但原告户均未出席;
  11、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在2011年9月30日作出裁决并于同年10月12日将裁决书送达原告户。
  (二)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四条及《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应安置人口认定办法》、闸府规范【2006】1号文、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2004】286号文、【2005】260号文。
  原告赵甲诉称,其所居住的本市甲路乙号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2011年9月30日被告作出了房屋拆迁裁决书,但该裁决书上认定的原告房屋面积与实际房屋面积存在很大差距,且原告也从未收到过房屋测绘机构的实地堪丈书。同时,在裁决过程中,原告亦未收到协调会通知,被告的缺席裁决不成立。何况,根据市府有关文件规定,原告就近安置的要求完全合理、合法。因此,原告诉请撤销被告于2011年9月30日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1)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
  被告闸北房管局辩称,其所作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甲公司述称,其在拆迁过程中多次与原告户协商安置事宜未果后,根据有关规定向被告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告组织调解未果,作出相应裁决,属合情合理合法。第三人亦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质证,原告赵甲对被告闸北房管局提供的对证据1-3均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房屋评估单价过低;房屋堪丈表中所丈量的面积小于房屋的实际面积;对证据5认为谈话记录内容与事实不符,动迁组曾几次上门,但因原告户房屋面积问题,故致协商未涉实质性方案;对证据6认为从未收到;对证据7称无法确认;对证据8亦认为从未收到过,并称裁决安置房源与原告无关,也不认可;对证据9认为原告从未收到过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及会议通知;对证据10认为由于未收到相关通知,故两次调解会均未参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表示其不清楚,同时认为近年来市政府出台的相关文件均有就近安置的规定,因此原告要求就近安置有法律依据,并要求法院依法判定。


总共3页  1 [2] [3]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